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8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占义与郭晓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义,郭晓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5号原告:王占义,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蕊,女,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桑园镇黄河路北侧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80965113-1。法定代表人刘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负责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义与被告郭晓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郭晓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占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5247.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郭晓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道与杂技公园东门附近,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占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占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郭晓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义无责任。经查,被告郭晓蕊驾驶的被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晓蕊辩称,因车辆投保有保险,本案现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因事故发生后,标的车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查实其投保情况,需要冀J×××××车方提交保险单原件以核实投保情况;因郭晓蕊在本事故存在逃逸行为,未保护现场,导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提交的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交原件以核实真实性;护理床没有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必要性,对购买护理床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床费用,出院诊断载明,原告系肺挫伤,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勿做大体力活动,规律服药,有情况随诊,原告系盆骨骨折,出院后医嘱勿做大体力活动,原告购买护理床有合理和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按照50元/日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系依据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对于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日计算,为27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达到66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确实还有经济收入,故对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其承包地被征用也不必然改变户籍的性质,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无法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按照21%计算,原告王占义的农村承保经营地已经被县政府全部征用,属于完全失地农民,虽然其居住地为桑园镇孙家园子村,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县域的不断扩大,孙家园子村处于城乡结合部,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查明人身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800元;10.对于被告主张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郭晓蕊在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问题,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郭晓蕊系因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存在逃逸行为,被告主张免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37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97459.05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定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1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372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0元、鉴定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97459.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38248元。因被告郭晓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郭晓蕊系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占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8248元;二、被告郭晓蕊、沧州巨祥减速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王占义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原告王占义承担2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