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艳与周瑞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周瑞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356号原告:安艳,农民,现住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焕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斌,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虎(系周瑞斌同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史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艳诉被告周瑞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瑞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35696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艳父亲安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左旗Y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65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土左旗Y210线由北向南被告周瑞斌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亲安某某、李某某受伤,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周瑞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瑞斌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保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也已经起诉,要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两位原告合理分配保险额度。已给另案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交强险中医疗费额度已经用完。被告周瑞斌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安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土左旗Y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65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土左旗Y210线由北向南周瑞斌驾驶的××××××号重型全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李某某受伤,后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和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三梅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某某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1月12日死亡,住院救治3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669.13元;2、护理费340.2元(113.4元/天×3天);3、营养费300元(100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5、误工费294元(98元/天×3天);6、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01元(113.4元/天×3人×5天);10、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02422.33元。另查明,死者安某某1956年4月7日出生,原告安艳1981年6月15日出生,系死者安某某之女。又查明,被告周瑞斌驾驶的××××××号重型全挂大货车在永安财保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被告周瑞斌驾驶的××××××号重型全挂大货车在永安财保投有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永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瑞斌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因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某死亡、另案李某某受伤,两个受害人均已向本院起诉,对交强险的分配方式应按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010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80399.16元[(702422.33元-101091.8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周瑞斌负担2624元,由原告安艳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东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