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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817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朱立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大懿,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强,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生,住德惠市朝阳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大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强立即归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贷款18万元及贷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与被告张强签订了编号2015年借字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4.6%,罚息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我行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贷款18万元。2016年3月末一直未还贷款利息,吉林银行总行于2016年4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已表决通过,履行部分告知手续后将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吉林银行与被告张强签订了编号2015年借字第04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4.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原告吉林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贷款18万元。2016年3月末被告张强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96.76元、利息4232元、罚息10453.3元、复利581.11元,共计195263.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强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原告吉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张强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亚泰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79996.76元、利息4232元、罚息10453.3元及罚息(自2017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79996.76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4.6%再上浮50%计算)、复利581.11元及2017年7月21日以后的复利(自2017年7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以利息423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4.6%再上浮50%计算,按日计收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