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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柏志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志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志宏,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高中文化,赣马高级中学学生,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志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柏志宏无证驾驶苏G×××××(套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某1),沿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园村奔玉兰庙村的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兰庙村前桥上时摔倒,造成张某1受伤的重大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为重伤一级。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柏志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柏志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柏志宏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柏志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志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柏志宏无证驾驶苏G×××××(套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1,沿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张园村至玉兰庙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玉兰庙村前桥上时摔倒,造成张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志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柏志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代表其与被告人柏志宏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志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于某、张某2、柏某、刘某、闫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6)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5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志宏无证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志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志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志宏已与被害人张某1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志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审 判 员  张成增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