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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雷生发与被告谢海玲、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生发,谢海玲,李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350号原告:雷生发,男,汉族。被告:谢海玲,女,汉族,40岁。委托代理人:庞光明,男,汉族,系谢海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军,男,汉族。原告雷生发与被告谢海玲、李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生发、被告谢海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生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67580元(2013年11月18日-2017年7月3日);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7年7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世军既是亲戚关系又是战友关系,原告与被告谢海玲以前并不认识。2013年被告李世军找到原告称朋友谢海玲要办厂(搅拌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8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外70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分;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分两次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谢海玲账户中,在汇款的当天由被告谢海玲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并由被告李世军予以担保,二被告以张小龙的志房权证2012字第57**号房产证及被告谢海玲丈夫庞光明的购房交款收据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被告谢海玲的搅拌站经营的非常好,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二被告还借款,二被告却借故推诿,拒不偿还,现无奈至极,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证明该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李世军找到原告称朋友谢海玲要办厂(搅拌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80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另外70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分;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分两次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谢海玲账户中,在汇款的当天由被告谢海玲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并由被告李世军予以担保。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谢海玲给原告雷生发支付利息2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世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雷生发与被告谢海玲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世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生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2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谢海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生发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1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谢海玲所支付利息265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三、被告李世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谢海玲、李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