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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志全与叶敬山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全,叶敬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835号原告:叶志全,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敬山,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叶志全与被告叶敬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敬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三合村刘一组地块为“小乱康”0.98亩土地及“东山路坝西”0.23亩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沂市马陵山镇三合村刘一组农民,其承包有“小乱康”0.98亩土地及“东山路坝西”0.23亩土地,因原告缺乏劳动力,2010年春由原告转给被告临时代种,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将地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予返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叶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志全与叶敬山系新沂市马陵山镇三合村一组村民。叶志全名下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乱康”0.98亩土地(东邻董高级、西邻蒋思新,南邻沟渠、北邻田埂)、“东山路坝西”0.23亩土地(东邻沟渠、西邻沟渠、南邻蒋思伟、北邻徐传文)。2010年春天,叶志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述土地由叶敬山代种,双方口头约定随时返还,后叶志全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叶志全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合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诉争的土地叶志全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至2027年9月1日止,故叶志全要求叶敬山返还代种的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叶敬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叶志全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小乱康”0.98亩土地(东邻董高级、西临蒋思新,南邻沟渠、北邻田埂)、“东山路坝西”0.23亩土地(东邻沟渠、西邻沟渠、北邻徐传文、南邻蒋思伟)返还叶志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敬山负担(叶志全已预交,叶敬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志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薄元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