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张万良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8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王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万良,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仲康,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仁芬,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万良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张万良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贷款所积欠利息;3.被告张仲康、刘仁芬承担连带���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张万良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张万良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张仲康、刘仁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张万良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张万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仲康、刘仁芬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情况;2.《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万良系个体工商户;3.《农���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情况;3.《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仲康、刘仁芬承诺对被告张万良的贷款本息等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凭证》、《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万良贷款发放情况;5.《张万良生产经营贷款利息证明及计算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万良欠款本息情况及利率计算依据。被告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仲康、刘仁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万良系被告张仲康、刘仁芬之子。被告张万良系富顺县赵化镇万海生态种养殖家庭农场经营者。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仲康、刘仁芬向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作出《共同债务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其子被告张万良申请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张万良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为8.4825%。2016年3月31日,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万良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到期后被告张万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仲康、刘仁芬也未对被告张万良应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张万良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33.6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张万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张万良提供借款后,被告张万良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张万良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仲康、刘仁芬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仲康、刘仁芬应当对被告张万良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张万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张仲康、刘仁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张万良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万良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为5033.61元和从2017年7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4825%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仲康、刘仁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张万良、张仲康、刘仁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晓英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