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苏发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诚发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发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诚发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002号原告:江苏发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胡寨镇。法定代表人:张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诚发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温银春。原告江苏发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发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诚发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诚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发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诚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发百公司货款16574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诚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7月25日就买卖镀锌-10%铝合金线材签订二份《采购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8月4日向被告提供价款总额为585746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165746元;同时,被告就欠付货款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6月30日之前、7月30日之前、8月30日之前进行分期付款,如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诚发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CFXM-FB-001)。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产品名称为镀锌-10%铝合金线材,金额为360400元。合同第二至七条对溢短装、质量要求及标准、计重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以及运杂费用负担等作了约定。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和预期收益。2016年7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CFXM-FB-002)。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镀锌-10%铝合金线材,金额为198000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期限为9月15日之前支付全额货款。其他内容基本同双方2016年4月22日所签订合同。2017年4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对账确认:一、编号为2016CFXM-FB-001的合同金额为370348.40元。二、编号为2016CFXM-FB-001的合同金额为215397.60元。三、买方共欠卖方货款金额585746.00元。买方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8月5日、10月22日、12月12日、2017年1月23日、4月6日支付卖方货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四、截止2017年4月6日,买方欠卖方货款165746元。五、通过买卖双方商谈决定,买方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分别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6月30日之前、7月30日之前、8月30日之前向卖方支付货款45746元、4万元、4万元、4万元。如果买方不履行以上还款方案,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立即一次付清所有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欠款165746元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7年4月6日,收款方为许利东的银行账户收到付款方为温何香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5万元,交易渠道为网银。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采购合同》、对账单及付款协议、银行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对账单及付款协议上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4月6日,买方(被告)欠卖方(原告)货款165746元;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尚欠所有货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574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诚发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发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746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贷款利率以及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5元、保全费1349元,共计3156.5元,由被告成都市诚发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阳如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