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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文飞与黄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飞,黄星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208号原告黄文飞,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星灿,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黄文飞与被告黄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星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星灿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结算时约定的利息6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时未立下借条。因被告未按期付利息,2016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在应支未支的利息中只支付6000元就了事。2016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立下借条,确定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但直到现在,被告也不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无故推托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星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星灿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10月份向原告黄文飞借款50000元,当时未立下借条。2016年5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下借条,确定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有黄星灿向黄文飞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本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黄星灿身份证号450422198712300512住址:广西藤县××街××号电话186××××7734借款日期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黄文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方的陈述等���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黄星灿向原告黄文飞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星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时约定的利息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星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文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文飞负担75元,由被告黄星灿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斌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