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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淑君与王智秋、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淑君,王智秋,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君,女,汉族,住新民市育才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辽宁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秋,女,汉族,住新民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男,汉族,住新民市育才路。上诉人董淑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智秋、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淑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英、王智秋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英与王智秋之间的借款是从2010年起,多次借款的累计金额,并不是2016年6月16日发生的借款,而董淑君与王英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之间属于离婚状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此期间是否发生了借款。2、王智秋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借款负有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智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英辩称,钱全部用于赌博了。王智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令王英、董淑君给付欠款20万元及年利息4万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年息4万元);2、诉讼费用由王英、董淑君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英于2016年6月16日向王智秋借款20万元,并签订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月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到期后,王智秋多次向王英催要,王英拒不偿还。王智秋认为,借款系王英、董淑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王英、董淑君共同偿还。现王英、董淑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王智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0年起,王英向王智秋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均未写欠条,王英按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16年6月16日,因未偿还本金,王英给王智秋出具欠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2分(经庭审时询问,王智秋与王英一致表示约定的年利为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智秋多次催要,王英未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英、董淑君曾经系夫妻。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5日王英、董淑君协议离婚,2015年4月15日王英、董淑君办理复婚登记,2017年4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英系借款人应向王智秋返还借款本金,给付王智秋相应利息。王智秋多次向王英催要,王英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在2016年6月16日发生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年息4万元,即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王英、董淑君婚姻存续期间为1986年11月10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5日。本案诉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6年,在王英、董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董淑君的答辩意见,即王英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其对王英借款均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英、董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智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王英、董淑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英、董淑君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英、董淑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王英与王智秋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王英用于赌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由董淑君与王英共同偿还王智秋,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董淑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董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