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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泽,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号。被告人赵泽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和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天,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6)粤0802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粤08刑终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粤0802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将本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在2016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郑某、王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下旬某天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世贸附近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郑某和李某2,毒品重约0.6克。2、2016年6月某天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大德路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李某2,毒品重约0.6克。3、2016年6月12日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艺术学校对面路段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李某2,毒品重约0.6克。4、2016年6月13日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运动场靠近赤坎宾馆的路段贩卖100元冰毒给郑某,毒品重约0.6克。5、2016年6月某天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新江三巷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王某,毒品重约0.6克。6、2016年6月12日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贩卖150元毒品冰毒给王某,毒品重约0.9克。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鼎源酒行门口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搜查出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重5.924克,经鉴定该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部手机(手机号码:130××××0100,序列号:869402027854221)。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泽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并在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92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泽于2016年在湛江市赤坎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2、郑某、王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下旬某天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世贸附近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和李某2,毒品重约0.6克。2、2016年6月12日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艺术学校对面路段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3、2016年6月13日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运动场靠近赤坎宾馆的路段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郑某。4、2016年6月12日晚上,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贩卖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赵泽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鼎源酒行门口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搜查出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1台手机(手机号码:130××××0100,序列号:869402027854221)。经鉴定,该8小包疑似毒品重5.9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3、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泽在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4、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内容: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一名叫赵泽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民警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鼎源酒行门口路段将赵泽查获,以涉嫌贩卖毒品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审讯,赵泽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郑某、王某的犯罪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泽的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1部手机。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内容:被告人赵泽与吸毒人员李某1、郑某、王某的通话记录。7、行政处罚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泽于2016年3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泽、吸毒人员赵某、李某1被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十五日。被告人赵泽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1、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晚22时许,其在湛江市园林宾馆对面的路段向赵泽购买100元冰毒。同年6月6日22时许,其在赤坎区运动场后面的公厕旁向赵泽购买100元冰毒。同年5月下旬晚22时许,其和郑某两人各出50元在运动场后面的公厕旁向赵泽购买100元冰毒。2、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20时许,其在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场后面向赵泽购买100元冰毒。同年5月下旬晚22时许,其和李某1两人各出50元在运动场后面的公厕围墙处向赵泽购买100元冰毒。3、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2日20时许,其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一出租屋向赵泽购买150元冰毒。其不记得向赵泽购买毒品的次数,大概是四次或五次。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6月15日大概10时许,我想开房吸食毒品冰毒。因为我没有身份证,就打电话叫“阿良”帮我在湛江市赤坎区园林宾馆开房。随后“阿良”和“阿杨”在园林宾馆开了310房。我就和“阿某1”、“阿某2”一起在310房吸食毒品冰毒。到了中午,我就离开宾馆回家了,他们两个留在310房休息。15时许,我从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43号家里出来到楼下的小巷子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对我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出一部用于通讯的手机(号码为130××××0100)、8小包毒品冰毒。接着,民警传唤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6月15日的前两天晚上(具体时间忘记了),朋友“阿某2”在湛江市赤坎区大德路路段向我购买过一小包毒品冰毒,该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6克,价钱为100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另外一次,“阿某2”在湛江市赤坎区园林宾馆和艺术学校对面路段向我购买100元毒品冰毒,也是重约0.6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的,“阿某2”的电话是157××××0457,我的电话是130××××0100,其他的我忘了。6月15日的前几天晚上,“阿某1”在湛江市赤坎区运动场靠近赤坎迎宾馆的位置向我购买100元毒品冰毒,一小包,重约0.6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们是电话联系的,“阿某1”的电话是150××××3151,我的电话是130××××0100。一次是在世贸肯德基附近,我忘了时间了,也记不清是谁购买的了,购买的金额是100元,一小包冰毒,约0.6克,其他的我忘记了。6月12日20时许,朋友“中伟”打电话向我购买过150元冰毒,“中伟”的电话号码是1332668165,我的电话是130××××0100,我们约定在湛江市赤坎区陈屋巷村四巷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中伟”给150元给我,我给一小包毒品冰毒约0.9克给“中伟”,该小包毒品冰毒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还有一次我在“中伟”的楼下(湛江市赤坎区新江三巷)以100元的价钱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她,该一小包毒品重约0.6克,通过电话联系的,由于时间久,我不记得具体情况了。经辨认,“中伟”就是王某、“阿某1”就是郑某、“阿某2”就是李某1。四、鉴定意见。1、称量笔录。证明:民警在被告人赵泽身上搜查出的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赵泽在场,民警对上述毒品冰毒进行称量,重为5.924克。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赵泽身上搜查出的8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世贸附近、湛江市赤坎区大德路、湛江市艺术学校对面路段、湛江市赤坎区运动场靠近赤坎宾馆的路段、湛江市赤坎区新江三巷、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湛江市赤坎区陈屋港村四巷鼎源酒行门口路段。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泽和证人李某1、郑某、王某对贩毒现场的辨认,赵泽与证人相互指认,均证实被告人赵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5.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泽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是以贩养吸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泽分别于2016年6月某天晚上,赵泽在湛江赤坎区大德路贩卖100元毒品冰毒给李某2,毒品重约0.6克;2016年6月某天晚上,在湛江赤坎区新江三巷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毒品重约0.6克,经查,只有被告人赵泽一人的供述,没有吸毒人员李某2、王某的佐证,更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此指控,应认定被告人赵泽贩卖毒品四次。根据被告人赵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赵泽的8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924克、1台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林成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伍瑞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情节”: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