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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高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168号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104号。法定代表人:刘琳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作贵,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周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作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高作贵未偿还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借的人民币26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查明事实详见庭审笔录),被告高作贵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属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且庭前电联被告高作贵,其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被告高作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支持按照年6%的标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高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260000元,以年6%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法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00元,由被告高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覃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