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钟素兰与熊亚利、周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兰,熊亚利,周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16号原告钟素兰,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亚利,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海亮,男,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熊亚利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文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素兰诉被告熊亚利、周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钟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田聪,被告周海亮,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熊亚利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老战友地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钟素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素兰及搭车人唐延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素兰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海亮所有,该车由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7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海亮答辩称:熊亚利是其妻子。垫付了门诊费1270.9元、住院医药费9789.87元,该费用原告没有起诉,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10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误工费依据不足。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和鉴定意见。住院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意把周海亮垫付的门诊费1270.9元、住院医药费9789.87元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熊亚利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韶山东路老战友地段停车起步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越双实线横过道路由原告钟素兰驾驶并搭乘唐延武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钟素兰和唐延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亚利负主要责任,原告钟素兰负次要责任,唐延武无责任。原告钟素兰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门诊医药费1270.9元、住院医药费9789.87元(均由车主周海亮垫付),出院诊断:右内踝挫裂伤、气滞血瘀证、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前,原告钟素兰在湘潭富锦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月工资3200元。(二)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海亮所有,驾驶员被告熊亚利系周海亮妻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住院医药费的18%计算,为1762.18元(9789.87元×18%)。(三)对原告钟素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1060.77元(门诊医药费1270.9元+住院医药费9789.87元);2、误工费8320元,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3200元/月÷30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4、交通费312元(4元/天×78天);5、护理费9928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6458元/年计算(46458元/年÷365天×78天)。以上费用合计33520.77元。被告周海亮已支付11060.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工作证明,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熊亚利负主要责任,原告钟素兰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海亮所有,驾驶员被告熊亚利系周海亮妻子,周海亮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湘C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总损失33520.7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762.18元后,余款31758.59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唐延武也已起诉,考虑钟素兰、唐延武损失的大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按20%:80%的比例分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素兰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素兰18560元(误工费8320元+交通费312元+护理费9928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1198.59元,根据责任划分按20%:80%的比例由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58.87元(11198.59元×80%),余款由原告自负。非医保用药1762.18元,由被告熊亚利赔偿原告1409.74元(1762.18元×80%),余款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周海亮替其妻子被告熊亚利已支付了11060.77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80元,保险公司的赔款中应返还被告周海亮9571.03元(已支付11060.77元—熊亚利应赔偿1409.74元—诉讼费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19947.84元(29518.87元—返还周海亮9571.03元)。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或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素兰29518.87元(该款支付原告钟素兰19947.84元,支付垫付人周海亮即被告周海亮9571.03元);二、被告熊亚利赔偿原告钟素兰1409.74元(已支付11060.77元);三、驳回原告钟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熊亚利负担80元(已扣减),原告钟素兰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