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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崔丽艳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艳,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324号原告崔丽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平舆县。原告崔丽艳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艳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杨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超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崔丽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丽艳现金壹拾万元整,现有京N×××××压给崔丽艳(灰色轿车)还款提车。身份证号。”落款处有被告杨超签字及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超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崔丽艳的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在2016.3月底以前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否则承担全部责任。身份证号。”落款处有被告杨超签字及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超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到期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丽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于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