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高康龙,励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8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林,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贵驷工业小区耕渔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港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机电工业园区(骆驼)。法定代表人:柴红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川浦路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孝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高康龙,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励佩燕,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宁波康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高康龙、励佩燕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浙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确定:康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商公司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等;中威公司、神鹰公司、高康龙、励佩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神鹰公司、中威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高康龙名下有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彩炼路38号401室,建筑面积为133.96M2的房产,但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轮候查封(第四序位);被执行人励佩燕名下有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银店弄(小区)81,建筑面积24.96M2的房产,但已抵押给宁波镇海农商行九龙湖支行,债权金额90万元,且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康力公司有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俞范西路66号全幢房地产,但全部抵押给交通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且先后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本院他案多案查封。综上,本案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也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本执行。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请求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各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亦武审 判 员 张东风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