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浪初、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浪初,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浪初,喊名:“浪浪”、“寇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临川区。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喊名:“胖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江西省临川区。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浪初、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浪初、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浪初、赵某因赌博输钱,两人便合议盗窃路边三轮电动车来卖钱用。2016年11月25日上午,陈浪初、赵某二人驾驶一辆女士两轮摩托车窜至抚州市西门口菜市场,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乘航牌三轮电动车,后由陈浪初实施盗窃,赵某在旁边负责望风,二人合伙将这辆三轮车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浪初、赵某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德庄火锅店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停在火锅店楼下的一辆红色福彩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查,该车购于2014年3月份,当时购买价格为35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陈某、艾某、肖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张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浪初、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浪初、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陈浪初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浪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浪初、赵某因赌博输钱,两人商量盗窃路边三轮电动车来卖钱用。2016年11月25日上午,陈浪初、赵某二人驾驶一辆女士两轮摩托车窜至抚州市西门口菜市场,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乘航牌三轮电动车。由陈浪初实施盗窃,赵某在旁边负责望风,二人合伙将该辆三轮车盗走。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201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浪初、赵某窜至抚州市赣东大道德庄火锅店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停在火锅店楼下的一辆红色福彩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陈浪初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5日上午10点多,她开着三轮电动车去西湖菜市场送货,将电动车停在菜市场门口,出菜市场发现停的电动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绿色的乘航牌三轮电动车,该电动车是公司在2015年12月花6800元购买的,车子驾驶位置上装了一个绿色的遮雨棚,龙头上装了一个玻璃挡风。车子斗子装了益农牌腐竹20包,一包九斤,时价106元一包;仕龙牌腐竹20包,进价102元一包;高安腐竹三箱,进价300元一箱;备得福水煮鱼料五箱,进价240元一箱;儿童榨菜一箱,进价50元一箱;小米椒三箱,进价50元一箱。车上被盗物品总价值6460元。这些货物都是用绿色的防水篷布遮着的,篷布价值几百元。肖某说在东华理工大学北区门口位置看到一个男的骑该电动车往北行驶,骑车的男子年纪30几岁,穿蓝色牛仔衣,戴了一顶藏青色的鸭舌帽。(2)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下午4时30分许,她骑车到六水桥小游园边上的德庄火锅去吃饭,当时她将三轮电动车停在六水桥小游园旁的人行道上,晚上19时许吃完饭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电动车是福彩牌红色三轮车,型号及车架号、电机号不记得了,车篷是浅蓝色的,是五个电瓶车,好像使用的是超威牌电瓶,该车购于2014年3月份,当时在抚州市临川区沿河路福彩电动车店花了3500余元购买的,现在这家店已关门了,老板去向不明。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浪初是他儿子,很少回家,之前因盗窃被坐过几次牢。公安机关在他家看到的一箱榨菜是陈浪初拿回来的,说是朋友送的。他没有见到其他物品,听陈浪初说当时还有几包腐竹,送给别人了。(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他公司员工张某骑三轮电动车在西门口菜市场门口送货时,三轮车停放在菜市场门口马路上被盗了。被盗的是一辆绿色乘航旺旺牌三轮电动车,型号ZCNDDS300H,电机号2IC7001-1,车架号15110632,车篷是蓝色的,因他公司有十多辆电动三轮车,在每辆车车尾门上进行了编号,这辆被盗三轮车是1号车,用白色油漆写的1字,该车购于2015年12月18日。被盗时车上装了一车副食品,有腐竹、榨菜、水煮鱼料等,这些物品都有出库记录。(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她和张某都是抚州艾氏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某负责公司车销人员,经常骑一辆三轮电动车去送货。2016年11月下旬一天上午,她骑电动车路过羊城路东华理工大学北区门口看到一名男子骑了一辆公司的电动车,当时车尾箱上面还装了一车副食品货物,货物用篷布盖住,她认识这部车,因为公司的电动车尾部都进行了编号,这辆车编号是1号,是张某所骑的车,当时打张某电话问电动车是否借人骑了,张某说被人偷走了。骑电动车男子戴了一只帽子,给照片给她看应该可以认出来。(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有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品牌不清楚,有一个浅蓝色的车篷,她经常坐该三轮电动车去上下班,但去年11月份一天,她和周某骑车去赣东大道德庄火锅店吃饭,当时电动车停放在楼下,晚上吃完饭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只听周某说是2014年3月份花了3500余元购买的。3、物证书证(1)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浪初在公交车站被巡逻民警抓获。赵某在临川区下河路防空洞路段被巡逻民警抓获。(2)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及案发经过地的视频截图,证实经陈浪初指认,图中骑三轮车的是其本人,跟在后面骑二轮摩托车的是胖子。(3)赵某指认出侦查机关的视频截图,证实赵某指认出视频截图中骑黑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4)艾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及合格证、公司出货单,证实艾某提供电动三轮车的2015年12月18的购买价格为6800元,当时三轮车上装有腐竹等物品。(5)临川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证实办案人员依法从陈浪初处扣押起子两把,并进行了拍照。(6)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证实办案人江柏荣、陈成2017年2月6日依法从陈某处扣押老板菜140包、儿童榨菜28包,并进行了拍照,并于2017年2月6日返还给艾某。(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浪初、赵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8)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浪初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赵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15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的涉案人员有才,尚未归案,公安机关在进一步核实身份。4、辩认笔录(1)陈浪初2017年2月10日15时21分至15时37分对一组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赵某就是和其一起盗窃三轮车的胖子。(2)赵某辩认出陈浪初就是他认识的寇子。(3)肖某对一组照片时行辩认,辩认出陈浪初就是其看到骑张某三轮车的男子。5、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临价认字[2017]第34号),证实无实物乘航ZCNDDS300H型三轮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为5625元。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陈浪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下旬一天他和胖子起床去上班(指偷车子),胖子骑助力车带他来到西湖菜市场,在菜市场门口看到马路边上停了一辆绿色的三轮电动车,电动车后面的斗子还装了很多货,当时车子没有锁挂锁,他就过去用钥匙插进钥匙孔转了一下,车子发动了,他把这辆电动车骑走了,然后将车子开到瑶湖自己家里。到家里后各尽所能将车上的腐竹卸了四包,榨菜卸了两箱放在家里自己吃,卸完货出来之后,他们两个又骑车子出来,这次是他骑助力车,胖子骑三轮电动车,他就在洋洲立交桥等,胖子骑三轮电动车到老剪子口卖给了有才,三轮电动车和车上剩余的四包腐竹和两箱榨菜一共卖了600元。钱他们两人平分了。车上还有水煮鱼的料有十多包。他当时穿的是蓝色牛仔上衣,蓝色牛仔裤,里面穿的是灯芯绒内衣,内衣上有菱形图案,头上戴了一顶红色的棒球帽。胖子是喊名,男的,年龄有40多岁,是温泉镇红旗桥那边的人,平时在天顺旅馆住。他和胖子是去年8月份出狱后不久认识的,也因为盗窃摩托车被判刑过,两个没有钱用,三轮电动车的钥匙很好套开,所以就商量去偷三轮电动车卖钱。在偷该车前几天,他和胖子骑摩托车来到赣东大道四眼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胖子在旁边的巷子里面等他,他一个人来到德庄火锅店附近逻,当时他看到一辆红色的三轮车停放在马路边上,他就在附近观察了一下,发现没人时他将车锁套开,骑着三轮车到巷子里与胖子会合,之后他们将偷来的三轮电动车以400元钱卖给了“有才”,卖得的钱被他和胖子平分了。(2)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份左右上午,他和寇子赌博输了钱,他们决定去偷路边三轮车卖钱。那天上午他俩骑着摩托车来到西门口菜市场附近寻找目标,寇子看到菜市场的门口马路边停放了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车上还装有货物,寇子上前去将电动车的车锁套开,骑着三轮车向家里骑去,他一直骑着二轮摩托车跟在后面,寇子在家里将车箱上的货物卸完后由他骑偷来的三轮车到立交桥下,寇子联系了一个卖家在桥下接货,他将偷来的三轮车交到一名男子手上,那男子给了他五百元钱,后寇子骑摩托车到接他,他分得200元。偷得的是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品牌不清楚,前面有车篷。偷时三轮车车箱里有腐竹、辣椒、榨菜等食品,他没有分这些东西,这些东西被寇子送人了。7、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光盘叁张:周某被盗案光盘显示内容为陈浪初将周某停放在马路旁的电动车偷走,并经过老邮电宿舍巷子口,赵某当时也在巷子里。张某被盗案光盘显示的内容为视频截图的内容,为陈浪初、赵某盗窃完三轮车后的逃窜沿途的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和陈浪初的供述能够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浪初、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两辆三轮电动车,其中一次鉴定价值为562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时分工不同,均分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和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浪初于2016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浪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浪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