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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与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刘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468号原告: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宝山乡兴塔村。经营者:孙海滨,男。被告:刘德义,男。原告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与被告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经营者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德义给付赊销化肥款及农药款289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德义于2013年5月5日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及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本金1283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德义于2014年5月1日再次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及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本金16100.00元,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刘德义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义给付原告赊销化肥款及农药款28935.00元。被告刘德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德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德义于2013年5月5日在孙海滨经营的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赊销化肥及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本金是12835.00元,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海滨化肥农药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叁拾伍整¥12835.00元整欠款人:刘德义2013年5月5日”。被告刘德义于2014年5月1日再次在孙海滨经营的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赊销化肥及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本金是16100.00元,内容为:“欠条今欠孙海滨化肥农药款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6100.00)欠款人:刘德义2014年5月1日兴塔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且被告在欠条中分别签名并捺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及农药,故原告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与被告刘德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甘南县助农农资商店赊销化肥款及农药款28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7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