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春与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1587号原告:蒋春,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364号1号楼2单元11层至12层1101-1105、1201-1206。法定代表人:郑棋。原告蒋春与被告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34612.59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其在转塘街道象山364号开设的比格国际健身俱乐部车贴写真、喷绘、亚克力及各类标识、灯箱和柜子标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定作款44612.54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一直拖欠剩余款项。此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34612.59元,被告分五期支付。但自签订还款协议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比格健身物料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车贴写真、喷绘、亚克力及各类标识、灯箱和柜子标识。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及被告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一份,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凭比格健身物料清单,欲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了车贴写真等,并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定做款44612.5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被告内部归档的物料清单,并非定作合同,该证据根本不具备定作合同的必要条款,充其量只是被告内部物料清单,不是定作合同,也不是原、被告的结算凭证。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郑棋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义务系代表公司,而非其个人。该还款协议均为原告的笔迹,最后落款处郑棋的签名,经郑棋核对并非其本人所签。如果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物料清单也不能互相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都不具备。证据1是被告的物料清单,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结清了,即然是定作合同又何来跑路费2600元。若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双方都无异议,那该笔款项支付的前提应是经过被告审计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审计报告。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郑棋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支持其异议,也未就郑棋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为被告制作车贴写真、地毯喷绘、制作灯箱和柜子标识等。2015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比格健身物料清单》一份,确认原告定作款合计40280.48元。该清单下部手写添加“2015年11月18日至3月底利息1732.06元,跑路费2600元(工人车费),合计44612.54”。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棋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34612.54元,经比格健身审计确认无误的,分五期付清,每期付款6922.5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付,每月30日付款,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承诺分期支付,但其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34612.5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春报酬34612.54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870元,合计35482.54元。二、驳回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比格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