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572葛有峰与葛广严、钱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有峰,葛广严,钱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572号原告���葛有峰,男,196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广严,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钱有凤,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葛有峰与被告葛广严、钱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被告葛广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有峰诉称,被告葛广严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和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3个月、50万元的借款约定���期12天,且均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葛广严与被告钱有凤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广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属我与葛有峰合资经营的中泰公司所有的款项。被告钱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广严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和6月19日分别向原告葛有峰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0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3个月、5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12天,且均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另查,被告葛广严、钱有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葛广严出具给原告���有峰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广严向原告葛有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葛广严与被告钱有凤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辩该借款系其与原告丈夫葛有峰合资公司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广严、钱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葛有峰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9日、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