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芳、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和鞠某、陈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途经衡阳市雁峰区中山南路丽豪宾馆时,蒋某见宾馆大厅内有一辆电动车(乖乖兔牌,价值3,876元)未锁,遂提出盗窃,鞠某、陈某甲亦同意。陈某甲将宾馆门推开,蒋某、鞠某合力将电动车抬出宾馆盗走。事后,鞠某将该车销赃得款1,000元,除去开销,三人各分得300元。次日,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鞠某、陈某甲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鞠某、陈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肖某某、贺某的证言、同案人鞠某、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衡价认定(2017)B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提出犯意,并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蒋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华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丹 校对人:郭 丹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