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高桥镇。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峨眉山市高桥镇寨子村1组房屋内查获其所有的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利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