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明与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621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高波,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明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宪章、被告(反诉原告)高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649.74元、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0天)、误工费30628.8元(113.44元×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3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15元,共计112386.34元;2.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波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23时20分,被告高波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号车辆)沿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与新民路T型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在禁行的道路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员张志华)相撞,致原告及张志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5日1时21分,原告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颅面外伤、胸部闭合伤、四肢擦皮伤等”,共住院49天,于2013年7月5日出院。2016年3月3日,原告又入住市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伤情被诊断为”骨折术后(左股骨远端、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等”,住院19天后出院。被告高波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名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高波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不足部分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高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660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不足部分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答辩意见及反诉事实、理由: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及×××号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波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21170元医疗费,故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13660元维修费,故反诉被告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号车辆的投保人为上海绿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茗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但绿茗公司将该车过户给被告高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退保手续,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0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产生51649.74元医疗费,其中被告高波垫付21170元。经质证,被告高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垫付数额,表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乙类用药不予赔偿,检查费用及非事故损伤用药赔偿80%。2.原告提交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支付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费、检查及照相费用共计1115元,主张误工费30628.8元(113.44元×270天)、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误工及护理天数,认为主张营养费应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应医嘱,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1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被告高波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60张,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出院及复查共产生380元交通费。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部分票据上未加盖个体运输户的公章且连号,认可合理交通费为100元。4.经被告高波申请,出示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卷宗(以下简称600号卷宗)中的保险单副本一份。被告高波用以证明×××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投保人将该车过户给被告高波时已解除保险合同。5.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出示600号卷宗中的退保信息打印件两张,本院至交警队调取的×××号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用以证明被告高波系×××号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过户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绿茗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退保手续,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过户在前、退保在后,且被告保险公司违法退保,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3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两名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共计1015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4、5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辆办理过户时间及投保人办理退保时间,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23时20分,被告高波驾驶×××号车辆沿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与新民路T型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在禁行的道路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员张志华)相撞,致原告及张志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波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瞭望不周,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志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25日1时21分,原告入住市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颅面外伤、胸部闭合伤、四肢擦皮伤等”,共住院49天,于2013年7月5日出院。2016年3月3日,原告又入住市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伤情被诊断为”骨折术后(左股骨远端、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等”,共住院19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两次病历长期医嘱中均记载”陪护一人、普食”,出院医嘱均为”正常饮食”。原告在该医院急诊、住院及复查共产生51649.74元医疗费,其中被告高波垫付21170元。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共计1015元。×××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13660元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386.34元。被告高波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660元。另查明,原告系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绿茗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就×××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高波从绿茗公司购买×××号车辆后于2013年4月21日到交警队办理过户登记。2013年5月16日,×××号车辆投保人绿茗公司到被告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退保原因为”过户”,保险责任自2013年5月17日00时起终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绿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波为原告垫付的21170元医疗费,双方认可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表示同意从被告高波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经本院询问,张志华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轻伤,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波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和被告高波各自承担50%比例的侵权责任。交强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投保人申请以×××号车辆过户为由解除交强险合同,该解除理由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且原、被告均不要求绿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不足部分被告高波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其两轮摩托车未依法缴纳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高波损失原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516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380元,均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维护;主张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0天)、误工费30628.8元(113.44元×270天),其主张的护理及误工时限符合鉴定结论,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根据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763.2元(106.36元×120天),误工费应为28717.2元(106.36元×270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虽然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但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且病历长期医嘱及出院医嘱均为”普食”,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主张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共计1115元,其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但实际票面金额为1015元,其中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费共计880元,每项均为293.33元,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时限鉴定费293.3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剩余721.67元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16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2763.2元、误工费28717.2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721.67元,共计100231.81元。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516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5764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剩余47649.74元的50%即23824.87元由被告高波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12763.2元、误工费28717.2元、交通费380元,共计418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共计721.67元,因该笔费用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高波承担50%即赔偿360.8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损失10023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860.4元,被告高波赔偿24185.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170元医疗费,被告高波给付原告3015.7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针对被告高波的反诉请求,主张车辆维修费136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护。该项损失,原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1660元承担50%即赔偿5830元,共计783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郭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6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2763.2元、误工费28717.2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检查费及照相费721.67元,共计10023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860.4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波赔偿24185.7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117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郭明3015.7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高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3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1660元承担50%即赔偿5830元,共计783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郭明和被告(反诉原告)高波应给付对方的赔偿款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郭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高波4814.2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8元,减半收取计116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明负担376.19元,被告(反诉原告)高波负担787.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赛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