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云南红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郭小建,云南红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阮鸿献,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初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西大街**号*号楼3门501。法定代表人:沙元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敷润桥鸿城广场****号房。法定代表人:史毅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劼,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生,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小建,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翔路*号。法定代表人:阮鸿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李云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鸿献,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李云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白腊园村以南。法定代表人:裴文俊,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白腊园村以南。法定代表人:裴文俊,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吕昱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泽公司)、郭小建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红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被告阮鸿献、第三人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假村公司)、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地产)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储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毅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杨劼,郭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被告(反诉原告)红云公司、被告阮鸿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李云娇,第三人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吕昱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庭外调解申请书》,请求给予1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依法对审限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红云公司支付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股权转让价款14000万元;2、请求判令红云公司支付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红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689万元;3、请求判令阮鸿献对红云公司上述第1、2项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和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原持有度假村公司100%股权和春天地产0.32%的股权,度假村公司持有春天地产99.68%的股权。2015年12月23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与红云公司签订《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合计持有的度假村公司100%股权和春天地产0.32%的股权转让给红云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合计人民币1.6亿元,其中,现金部分为1.4亿元,剩余2000万元用春天地产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偿交易价款。现金部分,红云公司分四期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支付。第一期2000万元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2000万元应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期5000万元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第四期5000万元应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如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则红云公司每天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5‰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支付违约金。同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与红云公司、阮鸿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阮鸿献对红云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当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依约将其持有的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全部股权转让给红云公司。同时,红云公司接管了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12月28日,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工商局批准办理完成。时至今日,红云公司未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的诉讼请求。红云公司、阮鸿献共同答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构成违约的是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红云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理由为: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度假村公司每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超过150万元的,红云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弥勒市地方税务局对度假村公司土地使用税的认定,度假村公司每年应缴纳的税收为700多万元,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150万元,红云公司据此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发出《解除告知函》(以下简称《解除告知函》),通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红云公司无需再依协议支付交易价款。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交易价款的付款条件,同时还约定第一期付款前若涉及目标公司就因交割日前事由发生结算或争议的,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应到场配合,经红云公司两次书面发函对方仍未配合的,红云公司有权迟延支付与相关权利人主张结算金额或争议金额对应的交易价款。红云公司接手目标公司后发现,在土地使用权、税收、财政资金、债权债务等多方面均存在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披露不符的情况,红云公司多次致函要求对方前往解决,但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未配合解决,截至目前,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红云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红云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红云公司已经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发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要求红云公司支付1.4亿元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共同陈述意见称,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作为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的股东期间,滥用股东权利,给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造成严重损失。(1)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在2013年及以前年度作为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股东期间,实行内外账并存,会计档案管理不善,有关业务入账依据不全等问题,造成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的财务管理违反财经法纪,面临较大的财税风险;(2)2010年,弥勒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补助度假村公司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通知,共划拨191351071.60元到度假村公司作为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弥勒市人民政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作出严格限制(只能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并规定违反专项资金使用的处置措施。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1.9亿多元财政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但从度假村公司2015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在2015年10月度假村公司已经没有货币资金剩余的情况下,度假村公司的期末账面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仅仅只有83142945.76元。为此,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企图以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之间虚构9452.3万元房屋交易的方式以及弥补2010—2015年度经营性亏损的方式来列支财政资金的使用去向。此外,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还伙同原股东王晋隐瞒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虚增亏损等手段侵吞政府财政专项资金。2016年6月,弥勒市审计局对红河春天项目1.9亿多元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截至2016年6月30日,该1.9亿多元财政专项资金尚有6397万元尚未使用。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就6397万元财政专项资金无法说明去向,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就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红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红云公司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由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红云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发现,协议约定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土地使用税以及建筑工程合法性等方面存在弄虚作假、与协议约定的基础与先决条件、交易目的存在严重不符的情形。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还陆续暴露出债务、担保、员工工资、社保等问题披露不完整、不真实、刻意隐瞒的情况。此外,在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就因被债权人起诉、申请保全,导致协议签订后刚刚开始履行,目标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售商品房以及股权等重要资产被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基于上述问题,红云公司曾多次通过书面致函、电话联系、短信或微信等各种形式通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共同解决和处理,但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却不予配合,以至于上述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在股权转让之前,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存在多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重大违法行为,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期间,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亏损和恶化,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在协议签订前后,向红云公司做虚假陈述和保证,刻意隐瞒其经营管理期间存在的各项重大违法行为,导致红云公司在接管目标公司后面临诸多严重影响项目推进的障碍和局面。陆续出现的各种不良状况足以影响红云公司当时对股权转让条件进行判断,并依据该判断作出是否同意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许多情形已直接导致红云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以及继续履行将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红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寄送《解除告知函》,明确表示解除共同签署的协议。红云公司认为,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违反协议约定的如实披露、告知义务,未能履行和兑现承诺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协议的相关约定,结合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存在重大违约的事实,红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红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同时对在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存在的重大违法和涉嫌犯罪事实,依法移送相应的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共同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第一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而红云公司发出《解除告知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红云公司违约在前;根据协议第1.1.6条的约定,对于红云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明确约定,150万元不是单纯的税费,而是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后扣减财政返还的金额,且该权利行使有时间限制,12个月内完成,同时必须有税务部门的税务核定,减去财政返还所得数额超过150万元的对方才享有解除权。红云公司没有提交税务部门的核定通知,所提交的仅仅是“情况说明”,而不是正式的催款通知或核定文件,同时也未扣减政府财政返还款项。股权转让后,弥勒市人民政府以办公会议的形式确定目标公司享有新的优惠政策,红云公司不享有解除权。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到公安部门报案的时间是2017年,红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是2016年12月,从红云公司的行为来看,其发出了《解除告知函》后依然行使股东权利,该行为表明《解除告知函》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阮鸿献对红云公司的反诉无意见。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针对红云公司的反诉所陈述的意见,与其针对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的本诉陈述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提交的以下证据:1、《税务事项通知书》,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红云公司、阮鸿献、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弥勒市税务局二分局进行调查询问,弥勒市税务局二分局认可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其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披露资料目录以及相关披露资料,红云公司、阮鸿献、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红云公司、阮鸿献自认其委托侯雄伟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办理相关事宜,其对该披露资料目录封面上侯雄伟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红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收的披露资料与该披露资料不符,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通话记录,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在股权转让前已向红云公司充分详实的披露了目标公司的有关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双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共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2011年6月10日弥勒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红云公司、阮鸿献、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弥勒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2016年度弥勒市政府工作报告,该证据从网上下载,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红云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日的《告知函》,该函件附有国内快递单,记载的送达地址与《股权转让协议》中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载明的地址相同,且在2016年3月29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认可的红云公司向其发送的《致原股东的函》中也记载有2016年2月2日的函件内容,本院对该《告知函》予以采信;2、弥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弥勒市住建局)2016年4月22日的专题会议纪要,该证据可证实原红河春天项目用地被划为红河水乡项目用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红云公司提交的弥勒市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弥勒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出具的“度假村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说明”、弥勒县人民政府(弥政发【2010】163号、180号)文件、弥勒县财政局(弥财发【2010】214号)文件、弥勒市审计局出具的“度假村项目1.9亿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报告”、《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款凭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弥勒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只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红云公司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评述;4、弥勒投资指南、弥勒县招商引资投资指南、弥勒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以上证据均从网上下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前往弥勒市住建局、审计局、税务局进行调查,制作三份调查笔录,并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三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庭审中,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申请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李某为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的财务总监,其主要证言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前,红云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进行了调查,并且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对两目标公司进行了共管。周某在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任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的财务经理,其主要证言为: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3月、10月份到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进行了调查,红云公司于2015年10月开始进入两目标公司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进行共管。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对李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红云公司、阮鸿献认为,李某、周某与储泽公司的关联公司云南田坝投资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云南田坝投资有限公司派到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任职的,二人与储泽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发表意见与红云公司、阮鸿献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红云公司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入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进行调查的实事予以认可,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对李某、周某的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红云公司是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对两个目标公司进行共管,因除李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与本案涉及的高尔夫球场山下的湖泉金秋高尔夫球场土地使用税的税收情况,欲证明该球场面积大于本案涉及的高尔夫球场,但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每年不超过150万元,因此,本案的高尔夫球场每年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也不应超过150万元,红云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湖泉金秋高尔夫球场并非本案诉争对象,其每年缴纳多少土地使用税与本案无关,对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批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为甲方,红云公司为乙方,以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为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第5条约定:“甲方一致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度假村公司100%的股权和春天地产0.3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协议第一条“交易基础与前提”第1.1.3款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两目标公司完全真实、准确且完整的财务报表,完整真实、准确的向乙方披露两目标公司的债务,……。且截止债务公告期满,两目标公司无已披露之外的账外债务及或有债务。”第1.1.4款约定:“……春天地产一期、二期已销售房源除已与购买人签订退房协议的外,在债务公告期限届满前不会出现超过已售房源面积50%的购买人主张退房。”第1.1.5款约定:“按目标公司与弥勒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项目协议书》的约定,除春天地产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外,其余48.83亩(目前未完善相关土地手续)为预期可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甲方保证:对48.83亩土地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再次取得弥勒市人民政府承诺将其供给春天地产的书面文件,包括由目标公司与弥勒市人民政府就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签订相应的框架协议或由政府出具会议纪要予再次确认将该地块供给目标公司。若在约定时限内不能实现,则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限内促成目标公司与政府就经乙方同意调换的同类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签订有关协议、合同或由政府出具相应文件或会议纪要予确定将经调换的地块供给目标公司。”第1.1.6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内,度假村公司高尔夫球场用地经税务主管部门及政府核定上述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出现如下情况,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度假村公司高尔夫球场用地应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每年金额超过150万元的;(2)税务主管部门及政府核定年限超过5年的,超过5年的应缴纳数额不受上款数额限制;低于5年的,以税务主管部门及政府核定年限为准;(3)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数额为税务主管部门及政府核定数额扣除政府财政等方式返还款项;如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2个月内,税务主管部门及政府没有完成税务核定,乙方不再享有解除权,本合同继续履行。”第1.1.7款约定:“甲方保证,对于因弥勒市人民政府支付给度假村公司的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最终经税务主管部门核定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且在2015年12月31日能按确定的各方确认的《专项资金使用方案预算》(详见附件十《会议纪要》及附表)完成目标公司对该专项资金的账面处理且相应支出项目能达到政府审计认定标准,但乙方或目标公司应按在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确定的《专项资金使用方案预算》方案提供必要的资金并予执行。目标公司对该专项资金的取得和使用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在2016年5月31日前目标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认定,并以主管部门认定金额为准。”第三条“交易所涉资产情况及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第3.1.6款约定:“甲方对目标公司预期可取得土地供给的承诺和安排:甲方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促成目标公司与弥勒市人民政府按照1.1.5款约定完成相应事项,如届时未能实现的,乙方有权按2000万元从应付甲方的交易价款中扣除或向甲方追偿。若届时乙方已按上款约定扣除甲方的交易价款2000万元,则甲方自行就目标公司现开发地块毗邻的50余亩土地的供给事宜与弥勒市人民政府沟通确定予取得弥勒市人民政府形成对该土地供给的承诺,目标公司予以配合,届时由甲方与目标公司另行就此签署合作协议。”第五条“交易价款及支付”第5.1.1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合计支付的总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6000万元(大写:壹亿陆仟万元),该总交易价款具体包括:(1)甲方1转让度假村公司49%的股权和甲方1转让春天地产0.16%股权的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目标公司以商品房抵偿交易价款的方式代乙方支付,目标公司代乙方履行后,由乙方与目标公司另行结算;(2)甲方2和甲方3转让度假村公司51%的股权和转让春天地产0.16%股权的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由目标公司以商品房抵偿交易价款的方式代乙方支付,目标公司代乙方履行后,由乙方与目标公司另行结算;”第5.2.1款约定:“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1付款1160万元;乙方第一期应向甲方2和甲方3分别支付42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前支付但以满足第一期付款条件为前提。第一期付款条件:(1)甲方已将度假村公司100%股权和春天地产0.32%股权的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2)甲方已按本合同第6.2条约定完成交割;(3)就政府支付给度假村公司的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已按甲方确定的目标公司《专项资金使用方案预算》完成账面处理。(4)……。”第5.2.2款约定:“乙方第二期应向甲方1付款116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2和甲方3分别付款42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但以满足第二期付款条件为前提。第二期付款的付款条件:政府支付给度假村公司的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已经相应主管部门完成审计且对度假村公司应缴纳所得税金额已作出认定。”第5.2.3款约定:“乙方第三期应向甲方1的付款2850万元;应向甲方2和甲方3分别付款1075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但以满足第三期付款条件为前提。第三期付款的付款条件:(1)第一期和第二期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2)春天地产一期房源已客观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交房条件。”第5.2.4.1款约定:“第四期现金支付为5000万元。乙方第四期应向甲方1支付2830万元,应分别向甲方2和甲方3付款1085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但以满足第四期付款条件为前提。”第5.2.4.2款约定:“第四期付款的付款和抵款条件:(1)前三期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2)甲方和目标公司已经完成本协议第1.1.5条约定事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并附11个附件。同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为甲方,红云公司为乙方,阮鸿献为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阮鸿献为红云公司应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8日,度假村公司的股东由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变更为红云公司,春天地产的股东由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和度假村公司变更为红云公司和度假村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红云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度假村公司、春天地产进行过调查。2015年12月4日,红云公司的委托人侯雄伟签收了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提交的两个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2009年7月27日,度假村公司与弥勒县人民政府签订《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项目协议书》,约定:弥勒县人民政府同意度假村公司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地方税种县级留成部分自签订协议起前三年按先征后返的原则由度假村公司缴纳后,再按50%的比例返还。2010年7月6日,弥勒县地方税务局向弥勒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度假村公司有关税收问题情况的报告》,提出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度假村公司提出的税收减征、不征、少征等问题,弥勒县地方税务局无权给予解决,只能按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企业提出的要求建议政府从财政返还方面考虑。2013年11月14日,弥勒市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向度假村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弥地税通【2013】1号),通知度假村公司在2013年11月29日前到弥勒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每平方米6元计算。2016年5月3日,弥勒市地方税务局二分局向度假村公司发出(弥地二通【2016】1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度假村公司限期缴纳税款77287.80元。2016年10月31日,弥勒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出具《度假村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说明》,说明从2014年至2016年,度假村公司每年应缴纳的税款为7049809.50元。2010年5月26日和11月30日,弥勒县人民政府向弥勒县财政局发出两份《关于补助度假村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通知》,决定给予度假村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91351071.6元,该笔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度假村项目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县人民政府有限权收回。2010年5月28日,弥勒县财政局发出《度假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弥财发【2010】214号)对以上资金的管理制定了具体办法。2016年6月20日,弥勒市审计局向弥勒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红河春天项目1.9亿财政扶持资金拨付使用检查进度情况》,内容为:“经核查,原红河春天项目共收到财政拨入专项资金19135.11万元,至2015年末已使用18382.06万元,其中:基建工程8262.9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345.15万元,基础配套设施支出9774.01万元;结余753.05万元。”2016年6月30日,弥勒市审计局向弥勒市人民政府作出《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项目1.9亿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报告》,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使用12738万元,其中:基建工程8263万元;购置固定资产345万元;改建工程4130万元。结余6397万元尚未拨付使用。”2016年7月27日,弥勒市审计局向弥勒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1.9亿元财政资金结余情况的说明》,内容为:“弥勒市审计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弥勒市人民政府上报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1.9亿元财政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进度中反映资金结余753.05万元,2016年6月30日上报使用情况报告中反映资金结余6397万元,差额5644万元作如下说明:度假村公司于2016年5月向弥勒市审计局提交关于1.9亿财政返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因度假村公司于2015年底进入重组程序,该方案由原股东做出,红云公司进入后,根据公司后续发展及规划对公司做了重新定位及战略调整,故涉及到此专项资金使用用途的调整,所以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撤回原方案,重新根据实际情况做方案调整。具体调整事项如下:1、原方案从春天地产购入62套产权式酒店及会所作为自持资产经营,该部分资产价值为9774万元;2、红云公司进入后,不打算自持并经营该部分资产,做了资金使用调整,欲将财政资金用于球场改建及升级改造,并已进入实施阶段,该部分工程预计使用资金为4130万元,以实际使用情况为准。根据度假村公司2016年6月27日提供的资料,市审计局上报的报告中在此部分做了调整,资金结余出现差额5644万元,特此说明。”弥勒市审计局至今未对该1.9亿元专项资金进行审计。2016年4月4日,弥勒市委办公室形成《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项目建设现场推进专题会议纪要》,决定成立红河春天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由红河春天项目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与法人变更后的度假村公司,就股权重组后的历史遗留、债权债务、基建配套、未来发展等问题协商一致后,在2016年4月20日前将新拟订的《补充协议》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招商局等有关单位,成立原红河春天项目财政扶持资金审计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对1.9亿元财政扶持资金的拨付进行核查,并抓紧完成资金使用情况的验收审计工作;项目业主要尽快缴清2014年度和2015年度欠缴税费,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纳入新签《补充协议》中统筹考虑等等。2016年4月13日,弥勒市委办公室、弥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对红河东风韵旅游文化综合等四个项目建设现场推进会确定事项进行立项督办的通知》(弥督字【2016】3号),决定对相关项目事项进行立项督办,其中包括了红河春天项目。2016年5月7日,弥勒市委办公室、弥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成立弥勒市2016年部分重大项目指挥部、领导小组或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弥办发【2016】56号),决定对度假村项目成立协调领导小组。2016年2月2日至5月30日,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与红云公司之间对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的相关事宜通过函件形式进行沟通。2016年12月15日,红云公司分别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公证送达了《解除告知函》,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解除?如《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红云公司是否应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支付股权转让款,金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2月23日,储泽公司、世纪公司、郭小建与红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1.6款的约定,如度假村公司高尔夫球场用地的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每年金额超过150万元的,红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度假村公司未按期实际缴纳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使用税,导致事实上无法得知政府部门是否能通过财政返还的方式减免税款、具体减免金额为多少,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度假村公司“实际缴纳土地使用税”数额是否低于或高于150万元,据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第1.1.6款约定的红云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红云公司依据该合同条款认为其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红云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1)《股权转让协议》第2.2款约定:“转让标的和交易目的:交割后的春天地产能取得本协议第1.1.5条所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春天地产取得48.83亩土地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目的,而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到目前为止,春天地产并未取得协议当中约定的48.83亩土地的使用权,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6款的约定:“甲方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促成目标公司与弥勒市人民政府按照1.1.5款约定完成相应事项,如届时未能实现的,乙方有权按2000万元从应付甲方的交易价款中扣除或向甲方追偿。”据此,《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春天地产未取得48.83亩土地的处理办法进行了约定,红云公司主张春天地产未取得48.83亩土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春天地产二期产权式度假酒店一标段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弥勒市住建局根据当时情况的需要,给春天地产临时办理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该许可证并非按照正规规定办理,其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也是从弥勒市住建局处取得,且也可以按相关规定对效力进行补正,因此,红云公司认为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故意隐瞒该事项、存在欺诈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弥勒市审计局于2016年6月20日、6月30日以及7月27日向弥勒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检查报告的内容,可证明红云公司进入度假村公司后,将1.9亿元财政资金中用于购买62套产权式酒店及会所的资金调整为球场改建及升级改造,据此,该部分资金使用的调整为红云公司自行处置的行为,且弥勒市审计局也明确说明至今对该1.9亿元财政资金并没有进行过审计,因此,红云公司主张该1.9亿元资金已不可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十的要求进行账面处理以及不可能通过审计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红云公司反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因《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2.1款的约定,红云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款需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均确认度假村公司和春天地产已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虽然现查明的事实为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十的要求进行账面处理,但红云公司签订协议后便进入度假村公司管理至今,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是否按照附件十的要求进行账面处理实际为红云公司操控,且将1.9亿元财政资金中用于购买62套产权式酒店及会所的资金调整为球场改建及升级改造也是红云公司自行处置的行为,因此,红云公司认为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已不可能按照附件十进行账面处理,第一期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股权转让双方均认可度假村公司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48.83亩土地的使用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6款的约定,红云公司有权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00万元,该金额与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现金部分的金额相同,应予以抵扣,据此,红云公司无需向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现金部分2000万元,其未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弥勒市审计局至今未对1.9亿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也未对度假村公司应缴纳所得税金额作出认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2.2款的约定,本院认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第三期的付款条件须以第一期和第二期全部付款条件成就为前提,第四期的付款条件须以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为前提,据此,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诉请红云公司支付第二、三、四期股权转让款,阮鸿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付款条件成就后,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红云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因春天地产并未取得48.83亩土地使用权,红云公司可按约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减2000万元,其未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而第二、三、四期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世纪公司、储泽公司、郭小建诉请红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亿元及违约金,阮鸿献承担保证责任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郭小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云南红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76250元,由北京世纪通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储泽商贸有限公司、郭小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云南红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宏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孙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