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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被告高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高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75号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园市民中心1号楼3楼,统一社会代码:126103007326553795。法定代表人何少华,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强,该管理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华,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诉被告高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381元(暂计至2017年3月,共29个月);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8元(月租金×10%×欠租月数);3、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并责令被告腾退所租的保障性住房。事实和理由: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使中低收入家庭和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宝鸡市政府把其作为一项重大民生工程,而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宝���市政府要求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为此,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房的委托管理单位)签订了《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的金河尚居X栋X单元X号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289元,每月1日前向第三人交付当月租金。若被告拖延租金6个月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房屋。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缴纳房租,则应按照月租金×10%×欠租月数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381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至今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为甲方(产权单位),以第三人宝鸡市保障性住房资产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委托管理单位),以被告高华为丙方(承租人)签订了《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住原告的金河尚居X栋X单元X号住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月租金289元,每月1日前向第三人交付当月租金。合同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租赁期间,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责任:4.若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含6个月)。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丙方逾期缴纳房租,欠租违约金=月租金×10%×欠租月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时交纳租金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起后被告未缴纳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仍未缴纳房屋租金,致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说明:2.本合同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专门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的限定居住标准、租金标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空置、出借、转租及改变房屋用途。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亦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应依约缴纳房屋租金。被告高华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拖欠租金29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8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租金8381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欠租违约金=月租金289×10%×欠租月数29个月,即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华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合同解除的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并责令被告腾退所租的保障性住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高华签订的《宝鸡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被告高华于判决生效后退还其所租住原告的金河尚居X栋X单元X号保障性住房。二、被告高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房屋租金8381元并支付违约金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容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