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高慧玲与王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玲,王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777号原告:高慧玲,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平,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远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慧玲与被告王增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王增平、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0814.40元(34012元/年×12年×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648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增平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行至龙口市振兴北路龙口市工业物资供应公司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仁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高慧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慧玲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601.58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仁太、原告高慧玲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增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刘仁太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经济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增平驾驶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振兴北路龙口市工业物资供应公司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仁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仁太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高慧玲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仁太、原告高慧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慧玲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601.58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高慧玲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30天。本院认为,被告王增平驾驶机动车与刘仁太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高慧玲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增平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王增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高慧玲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高慧玲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作时间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并结合本院对龙口市华远园林建筑工程处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等,能够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刘仁太在该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一年以上,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定残时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34012元/年标准计算12年即40814.4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1800元/月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高慧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0814.40元(34012元/年×12年×10%)、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总计64515.98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慧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高慧玲承担7元,被告王增平承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曲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