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桂鉴文、肖惠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鉴文,肖惠武,杨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鉴文,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被释放。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惠武,绰号“二子”,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1月3日释放;曾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1月1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被释放,同日经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6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业,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斌,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鉴文、被告人肖惠武及其辩护人涂中良、被告人杨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等人在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东苑大排档二楼217包厢内吃宵夜,后被告人桂鉴文为琐事持啤酒瓶到212包厢肆意甩砸,并与包厢内的杨某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对杨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1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某2、冯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惠武、杨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鉴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惠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事情是桂鉴文引起的,杨某1用啤酒瓶砸过自己。被告人肖惠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共同犯罪没有异议,本案是桂鉴文引起的,肖惠武应属从犯的地位;3、杨某1用瓶子砸当事人,有激化矛盾的情节;4、肖惠武认罪态度好,应当在拘役三个月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解事件是桂鉴文引起的,杨某1用啤酒瓶砸过自己,自己眉骨被砸出血了。被告人杨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成的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杨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杨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处于从属的地位,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系自愿认罪、且当庭悔罪,其被羁押后委托母亲对案发现场“东苑大排档”的财物损失作了全部的赔偿,并得到“东苑大排档”经营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能投案自首,又认罪悔罪,应对被告人杨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等人在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东苑大排档二楼217包厢内吃宵夜,后被告人桂鉴文为琐事持啤酒瓶到212包厢肆意甩砸,并与包厢内的杨某1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对杨某1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1头面部受伤。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成、肖惠武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桂鉴文于2016年10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肖惠武的犯罪事实,2017年11月27日其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各自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杨某1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成赔偿了东苑大排档的财物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东苑大排档业主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本案三名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该案由匿名群众于2016年10月20日报案至广德县公安局,该局于2016年11月15日以“杨成、桂鉴文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成、肖惠武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1月21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桂鉴文于2016年10月2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同案犯肖惠武的犯罪事实,2017年11月27日其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杨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释放;被告人肖惠武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1月3日释放。5、收条三份、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肖惠武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杨某1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桂鉴文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杨某1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成赔偿了东苑大排档的财物损失人民币600元,并取得东苑大排档业主张某2的谅解。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惠武2016年12月27日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1月1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7、社区影响评估意��书证实:经广德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桂鉴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广德县桃州镇东苑大排档二楼过道上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日凌晨1时26分,桂鉴文和一女子第一次进入212包厢,1时34分两人离开该包厢进入217包厢;1时35分,杨成离开217包厢;1时36分桂鉴文手持一个空啤酒瓶进入212包厢后被人拉出来;1时41分,桂鉴文再次气冲冲进入212包厢,肖惠武跟着一起进入该包厢,后两人被自己包厢的人拉出来,桂鉴文此时还想再次进入212包厢被拦住;1时44分杨成上楼来到217包厢门口与桂鉴文说话,桂鉴文将杨成、肖惠武二人带至212包厢内,后桂鉴文先出包厢,并有往外拉拽人的动作,之后杨成与肖惠武两人在过道上殴打被害人杨某1。(三)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广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东苑大排档二楼(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二楼212包厢内饭桌桌面混乱,地上有餐具,现场有明显推搡打斗痕迹,包厢门口有成块血迹,一名男子(被害人杨某1)头面部在流血,现场拍摄照片4张。(四)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五)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和杨成、“二子”(即被告人肖惠武)、桂鉴文等一起在广德县迎春街东苑排挡一间包厢内吃夜宵,吃到1点左右,自己到二楼大厅和一位朋友聊天,东苑排挡的老板娘给自己说,自己朋友在打架让自己过去把人��开。自己过去后发现桂鉴文正准备冲进右手倒数第二个包厢要打一位叫“小桃子”的女的,自己把桂鉴文拉回到自己包厢内。之后自己回到二楼大厅,过了一会老板娘又来说自己的朋友要跟别人打架。自己再次来到包厢,发现桂鉴文和两个女的在右手边那个包厢,桂鉴文往包厢内一位男子身上砸酒瓶子,对方那个男的用炖菜的钵子砸桂鉴文没有砸到,自己就把桂鉴文拉回到自己包厢。自己让对方那些人赶快走,对方说好。之后自己就来到大厅继续和朋友聊天。过了几分钟,看见杨成进来冲进对方那个包厢里,等自己过去的时发现杨成头上都是血,肖惠武正和对方那个男的用拳头互殴,自己就上前将他们拉开,把对方那个男的拉到最里面包厢,这时侯杨成和肖惠武又过来用拳头打那个男的,自己看拉不开就离开了。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十点多,自己和肖惠武、杨某2、桂鉴文、杨成、杨成女朋友丁某1还有两个女的一起在东苑大排档吃饭喝酒。凌晨时,桂鉴文到斜对面包厢敬酒,过了一会见丁某1跑出去回来讲杨成前女友在斜对面包厢,然后桂鉴文说要去打杨成的前女友,就从包厢桌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往斜对面包厢去,自己怕出事就跟在桂鉴文身后,桂鉴文一进入斜对面包厢就把酒瓶子往桌上砸,那个包厢的一个男的(下巴下面有一点小胡子)讲了一句“不要搞”之类的话,但是桂鉴文没有停下来,那个男的就拿起桌上炖菜的钵子砸向桂鉴文。自己一开始拉着桂鉴文,后一看桂鉴文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自己就转身离开了到了楼下。过了一会杨成他们从楼上下来了,自己看见杨成一脸的血,自己就将杨成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上,杨某1请自己、刘某��黄成一起在东苑大排档212包厢吃宵夜。席间,有一个女的认识杨某1就进包厢在桌上和杨某1聊天喝酒,过了一会又进来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后来听说叫桂鉴文)认识刚进来的那个女的,就进来敬酒。后来桂鉴文问自己是不是叫“小桃子”,自己回答是的,然后桂鉴文问自己跟杨成有什么事情,自己讲没有,桂鉴文就和另外一个女的出去了。过了一会,桂鉴文再次推开门进入212包厢,并用一个空啤酒瓶砸向自己,自己躲开了,然后桂鉴文又砸了两个啤酒瓶过来,也没砸到自己。这时侯杨某1就站起来和桂鉴文吵,桂鉴文又从桌上拿起不锈钢水壶、碗、炖菜的钵子砸向杨某1。后来桂鉴文旁边一个男的走到杨某1前面一拳打在杨某1的头上,杨某1就和这个男的打了起来。后来杨成过来了直接用拳头打杨某1,杨某1就和之前那个男的还有杨成对打了起来,一直打到了走廊去了。自己怕出事就躲在厕所里,外面还在打,自己听见警察来了就离开现场。自己和桂鉴文之间之前没有过矛盾。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上,自己和桂鉴文、丁某1、丁某2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在东苑大排档217包厢吃宵夜,自己当时喝了不少酒,后来还有别的包厢的人到我们包厢来敬酒。后来自己出去上厕所了,从厕所出来后看见靠里面包厢的走道处自己包厢里面的男的和别人打了起来,还有人在拉架。桂鉴文从里面那个包厢往外走,自己就去拉桂鉴文。之后,自己与丁某1等人就离开了。因为自己当时酒喝多了,没有注意双方怎么动手的。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在东苑大排档二楼吃夜宵,看见杨某1在隔壁包厢里吃宵夜,因为认识就去杨某1他们的包厢喝酒。在去杨某1包厢之前自己在外面看见��个叫“文文”的女孩(即桂鉴文)也在东苑大排档一个包厢吃饭,自己就到文文包厢打了个招呼。自己刚到杨某1包厢刚喝了一杯啤酒准备走的时候,“文文”和另外一个女孩进来敬酒,敬完酒“文文”还问了包厢里一个女的叫什么,还说了几句话。之后“文文”和那个女孩就出去了。过了一会,自己身后门方向那边飞过来一个空啤酒瓶,冲着包厢的那个女的方向飞过去了,但是没有砸到人。后来,自己因为酒喝多了就离开了,自己下楼的时候听见楼上乒乒乓乓的响声。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晚上,自己和杨某1、“小桃子”等人一起在东苑大排档吃宵夜。期间,一个女的认识杨某1也到包厢坐着喝酒。过了一会又进来两个女的过来敬酒,其中一个女的和“小桃子”说了几句话,讲话的气氛不大对,讲了一会这两个女的就出去了。过了一会,���个之前和“小桃子”说话的女的又进来了,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砸了进来,应该是砸向“小桃子”的,但是没有砸到“小桃子”,杨某1和自己就站了起来,杨某1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被自己拦住了。门外进来了几个人把那个女的扯出去了。过了一会,那个女的再次冲进包厢,对一起进来的一个男的说杨某1要打她,那个男的就问杨某1是不是要打那个女的,问了几遍杨某1都没有说话。对方几个人就开始用拳头打杨某1,然后双方就拿桌上的酒瓶子、碗、锅等东西对打了起来,自己当时站在最后面,具体打架细节自己没有看清楚。过了一会双方被拉开了,对方的人到包厢外面去了。后来自己就出来跟对方说算了不要搞,然后自己就去卫生间了。出来时看见对方几个人再次冲进包厢,他们打着打着打到了包厢外面走廊,自己看见对方一个男的拿着空啤酒瓶,自己就把这��人拉住了。过了一会打架结束了,自己看见杨某1蹲在最里面的包厢门口,头上都是血。过了一会警察到了现场,之后自己陪杨某1去了医院。7、证人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217包厢(三名被告人所在包厢)内一男一女吵架,之后那个男的就出了包厢。217的一个女的(被告人桂鉴文)就冲到212包厢吵了几句,那个女的还拿空啤酒瓶往212包厢里砸,砸了几个啤酒瓶。后217那个女的和212包厢一个男的(被害人杨某1)吵了起来,之后217那个女的被人拉走了。过了几分钟,这个217包厢的女的再次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到212包厢,那个女的先和217包厢那个男的打了起来,217包厢的人也和212包厢那个男的打了起来,一直打到走廊上,之后被人分开了。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从经营的东苑大排档回家了,后来别人打电话告诉���己店里有人打架才赶到现场。店里被砸的东西有砂锅两个、盘子5个、炉子2个、椅子1把、不锈钢茶壶1个,加在一起差不多六百元。(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和刘某还有刘某喊来的朋友一起在东苑大排档吃夜宵,有两个女的认识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张某1,就过来敬酒,其中一个女的(桂鉴文)和刘某喊来的一个女性朋友(黄某)还说了几句话,之后那两个女的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之前来过的一个女的(桂鉴文)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冲进包厢朝刘某喊来的那个女性朋友砸过去,砸没砸到没有注意,接着在包厢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继续砸那个女的没有砸到,但砸到自己身上了。自己就站起来对那个女的说:“你想干嘛!”对方女的说:“你想打我啊!”自己说:“我打你干嘛!”之后对方那个女的就离开��包厢。自己等人准备离开,这时对方女的又过来了再次拿啤酒瓶、碗、碟子砸自己,这时侯有几个男的过来了,对方那个女的指着自己说“那个男的打我!”自己说:“我一个男的打什么女的。”对方那个女的拼命哭着并说:“哥,那个男的打我。”这时一个被称为“二哥”的男的冲过来一拳打在自己头上,对方还有一个穿着白衣服的男的也过来打,对方那个女的拿瓶往自己身上砸。之后被大家拉开,过了几分钟,对方男的又进来打自己,自己就和他们打了起来,别人再次将自己和他们拉开,自己就到隔壁包厢里面坐着,这时对方男的再次进来手里拿着啤酒瓶等,那个“二哥”一拳打在自己头上,还有其他人在打自己,打完后自己在包厢里坐着等警察过来。(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桂鉴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自��和杨成、肖惠武等人在东苑大排档二楼一包厢内吃夜宵,后杨成和女朋友丁某1因为小桃子(黄某)吵了起来,杨成要打丁某1,桂鉴文在一旁拉架被杨成推倒了几次,自己感觉很生气,认为都怪斜对面包厢的“小桃子”。自己从包厢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到斜对面杨某1包厢内,将啤酒瓶向“小桃子”方向砸过去没有砸到“小桃子”。后来杨某1和自己吵了起来,肖惠武过来后一拳打在杨某1头上,两人相互打了起来,自己在旁边用桌上的盘子等物品砸杨某1,后被人拉开。之后杨成过来了,自己告诉杨成杨某1打自己,杨成就一起打杨某1,自己在旁边扯杨某1头发,后来大家将杨成、肖惠武、杨某1拉开了。杨成的眉骨也受伤了被送到医院,自己到医院看杨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口头传唤到广德县公安局。2、被告人肖惠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自己和杨成、桂鉴文等人在东苑大排档二楼一包厢内吃宵夜。后杨成和女朋友丁某1因为斜对面包厢的“小桃子”发生了争吵。桂鉴文就从包厢拿着一个什么东西到斜对面包厢去了。过了一会,自己听见酒瓶子砸碎的声音,就到斜对面包厢看见桂鉴文在走廊哭并指着包厢内的杨某1,自己就上前打了杨某1一拳,后杨某1将自己推倒,这时桂鉴文在旁边用酒瓶子、盘子等物品砸杨某1,后被大家拉开了。之后杨成又上楼来问怎么回事,之后杨成和杨某1打了起来,自己就上前和杨成一起打杨某1,三人对打了一会,桂鉴文在干什么没有注意了。后被大家拉开了,之后自己就离开了东苑大排档。3、被告人杨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夜,自己接到肖惠武(小名“二子”)电话喊自己到东苑大排档吃夜宵,去的时侯就是十一二点了,自己是和女朋友丁某1开车去的,当晚在二楼进去靠左手的包厢,当时有杨某2,还有肖惠武、冯某,另外还有桂鉴文、默默、王盼、金某等几个女的,吴晓东是吃了一口就走了。吃饭吃到中途的时侯,不晓得是谁对自己女朋友丁某1说自己的路子(就是有暧昧关系的意思)黄某(小名“小桃子”)在对面包厢,桂鉴文和默默就到对面包厢去了,桂鉴文回到包厢就说“小桃子”老×,桂鉴文说要去打她。自己当时就和丁某1吵了起来,自己说过去的事情了,不应该再无事生非了,当时桂鉴文在一旁劝自己和丁某1,自己要打丁某1,把桂鉴文给碰倒了。之后自己就到楼下车上坐着准备走。没一会就听到楼上有打斗的动静,自己就上楼去看,桂鉴文当时在二楼我们吃饭包厢门口哭着对自己说:“杨成,人家打我。”自己问哪个,她用手指了指对面包厢,自己就进了桂鉴文所指的包厢,肖惠武跟着自己进来的,自己进门后肖惠武就指着杨某1说就是他,肖惠武就迎面往杨某1面前去,上去就打杨某1一拳,自己也往杨某1面前上,被杨某1随手一啤酒瓶甩在自己右边眉骨,当时就流血了。自己一手捂着伤口,然后另一手就打杨某1,打在他头面部和上身,然后推推搡搡的把杨某1从他们吃饭的包厢搞到里面一个包厢门拐角地方,当时自己把杨某1抓了的,肖惠武用装水的水壶对着杨某1头面部砸了好几下了,杨某1也没有再反击了。然后自己坐冯某车子到惠民医院。自己看到杨某2在拉架,冯某不晓得在哪里,女的在现场什么行为自己没有注意到,自己看到“二子”拿水壶对着杨某1砸了好几下,杨某1的鼻子应该就是水壶砸伤的。杨某1那边的人除了杨某1以外,没人敢动。当晚桂鉴文拿盘子什么的砸杨某1他们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杨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桂鉴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惠武、杨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鉴文、肖惠武对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赔偿了东苑大排档的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惠武、杨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惠武、杨成提出的事件是桂鉴文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惠武、杨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惠武、杨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惠武、杨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杨成对案发现场“东苑大排档”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东苑大排档”经营者的谅解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桂鉴文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鉴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桂鉴文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二、被告人肖惠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杨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郁昌苇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