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春权、方苗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春权,方苗燕,方柯军,陆权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77号申请执行人:方春权,男,汉族,1953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申请执行人:方苗燕,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女儿。申请执行人:方柯军,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儿子。被执行人:陆权丁,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陆权丁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浙02刑初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陆权丁除被判处相应的刑期外,还被判处赔偿方柯军、方春权、方苗燕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但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给予司法救助。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7)浙02司救执17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决定向三申请执行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亦武审 判 员 张东风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