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耀红与朱光烈、阳吉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耀红,朱光烈,阳吉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02号原告:傅耀红,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烈,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阳吉美,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傅耀红与被告朱光烈、阳吉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烈、阳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光烈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罚息及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250元,阳吉美、傅耀红、梅雪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19日,傅耀红与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傅耀红于当日代为朱光烈偿还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傅耀红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傅耀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代为被告朱光烈偿还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傅耀红代偿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阳吉美对上述款项三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