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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焦志宏、陈银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志宏,陈银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志宏,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谦,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红,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焦志宏因与被上诉人陈银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志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18291元;变更赔偿被上诉人鉴定费为赔偿1500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双方分别承担50%的诉讼费即370元。事实与理由:一、陈银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资产损失评估申请》没有提出对客厅及走廊吊顶项目的评估申请,因此评估机构不应对这两项进行评估,其越权评估出的两项费用共计1266元(客厅吊顶费用800元,走廊吊顶费用466元),这两项费用焦志宏不应承担;《资产评估报告》电脑的损失为760元,而事实是电脑电脑完好,因此该费用焦志宏也不应承担。二、陈银红在一审要求赔偿4万余元,而一审判决只支持了约50%,根据诉讼费的承担原则,陈银红应承担50%。被上诉人陈银红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陈银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焦志宏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6年9月22日,由于焦志宏在装修房屋时不慎漏水,致使其屋内财产被毁,其多次找焦志宏协商赔偿问题无果,请求判令焦志宏赔偿其财产损失37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银红与焦志宏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双方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市粮食局家属楼东1单元拥有一套住房,陈银红位于4层西户,焦志宏位于5层西户。2016年9月,焦志宏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由于装修不慎,从焦志宏家中漏水到陈银红家中,致使陈银红屋内部分财产损毁,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无果,陈银红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3日,陈银红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为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后,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陈银红因为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7)第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陈银红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市粮食局东1单元4层西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值为20317元,陈银红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中另查明,陈银红曾于2016年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陈银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68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银红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焦志宏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是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使用权,但其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时不应当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由于焦志宏在装修房屋时不慎,致使其家中水漏到陈银红家中,造成陈银红屋内部分财产损毁,焦志宏的行为对于陈银红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陈银红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陈银红要求焦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焦志宏家漏水而造成陈银红的财产损失价值经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为20317元,因此陈银红的损失金额应当以该评估结论为依据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焦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银红财产损失损失20317元;赔偿陈银红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23317元。二、驳回陈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陈银红负担240元,焦志宏负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焦志宏在装修房屋时不慎,致使其家中水漏到陈银红家中,造成陈银红屋内部分财产损毁,焦志宏的行为对于陈银红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陈银红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为陈银红在一审起诉时,请求中包括要求焦志宏赔偿房顶、天花板的损失,且客厅及走廊吊顶项目的损失,也是焦志宏房屋漏水造成的,故原审判决依据驻振评报字(2017)第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评估出的客厅吊顶费用800元,走廊吊顶费用466元两项费用共计1266元及电脑损失等陈银红的各项财产损失损失20317元由上诉人焦志宏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双方分别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焦志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志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