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伟、董新玲等与朱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董新玲,朱新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00号原告:秦伟,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原告:董新玲,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绘,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秦伟、董新玲之儿媳。被告:朱新超,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原告秦伟、董新玲与被告朱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董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绘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新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二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700元,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现金和沙发、床等抵偿了到2016年12月份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新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朱新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秦伟、董新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朱新超,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8日,被告朱新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秦伟、董新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朱新超,2015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新超偿还原告秦伟、董新玲借款利息5500元,后用沙发、床等物折抵19300元抵偿本金,仍下欠原告本金60700元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新超两次共向原告秦伟、董新玲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有被告朱新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经二原告自认,被告朱新超曾偿还利息5500元,本金19300元,仍下欠本金60700元。现原告秦伟、董新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新超支付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秦伟、董新玲要求被告朱新超偿还借款6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超偿还原告秦伟、董新玲借款6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秦伟、董新玲负担120元,被告朱新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