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小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东,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薛梅梅,女,1986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含山县。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何新才,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东及其辩护人,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4时28分左右,被告人陈小东驾驶皖Q×××××华俊牌重型自卸货车(悬挂蒙G-×××××变型拖拉机号牌),装载石子沿X026线从含山县塔岗方向往运漕方向自北向南行驶。车辆行至X026线10km+100m处时遇到正站在道路前方的被害人王某向其挥手致意,陈小东遂向左打方向避让,车辆以大幅度弧度避让行驶状态中该车右后侧轮胎在道路东侧将行人王某右小腿中段以下碾压致严重毁损(当日被截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陈小东未停车查看,继续行驶。另查明:皖Q×××××华俊牌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重量15吨,事故发生时其货车装载的石子重量达48.2吨。2016年11月25日,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小东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对路上行人动态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在道路上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1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3日、12月28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孙光所分两次共赔偿被害人王某部分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陈小东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收条、10.7伤人事故情况侦破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表、柱山矿石子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1、裴某、刘某、周某2、胡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陈小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小东具有逃逸情节,不符合事实及日常情理,证据不确实、充分;2、被告人应当构成自首;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支付8万元前期医疗费及生活费,且事故车辆的保险足够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一直积极认罪,表示愿意赔偿;5、被告人本次犯罪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初犯。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小东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另在审理期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希望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收条、10.7伤人事故情况侦破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表、柱山矿石子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1、裴某、刘某、周某2、胡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小东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资料:8、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东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小东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3、4、5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意见2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平审 判 员 贾长山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婷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