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兴胜诉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胜,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289号原告:王兴胜,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理人:彭利勇,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兴胜与被告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建筑材料、五金等的销售。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筛板6张,价款为69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收货收据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欠款未果,特诉请支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公司已停厂,只能待收回债权、恢复生产,或拍卖公司财产后才能给付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兴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发货收据上自行注明货款为6900元,实付6800元,据此应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68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胜货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县铜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