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国瑞敏与邓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瑞敏,邓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36号原告国瑞敏,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身份证号×××。被告邓长江,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国瑞敏与被告邓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瑞敏诉称,2016年,被告邓长江从我处借款两笔,借款金额共计142,6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两枚欠据,其中金额为105,400.00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1月9日,金额为37,2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于2016年4月3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2,600.00元,利息9,672.00元(从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计13个月,月利率0.02元),本利合计152,272.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37,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邓长江从原告国瑞敏处借款两笔共计142,600.00元,其中金额为105,400.00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金额为37,2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于2016年4月3日还款。现两笔借款本金142,600.00元,利息9,672.00元(从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计13个月;本金37,200.00元×0.02元×13个月��,本息合计152,272.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37,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二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瑞敏向邓长江提供借款,邓长江向国瑞敏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邓长江向国瑞敏借款,邓长江应在借款期满后积极向国瑞敏偿还借款,可邓长江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国瑞敏要求邓长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瑞敏截至2017年5月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52,272.00元。二、被告邓长江给付原告国瑞敏以37,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0.0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4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