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其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其友,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其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其友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带孙某)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三十铺周庄路口时,与朱某1驾驶的由南向北过路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其友、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杨其友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其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朱某1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其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其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其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其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其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铖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