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万建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万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1楼101-103室、2楼201室及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48374H。负责人:夏安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毓,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509563。委托代理人:潘旻娜,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600948。被告:万建平,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邱梅金,女,1954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被告万建平母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诉被告万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乙方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思毓、潘旻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梅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6136.64元、利息39253.69元、滞纳金及费用10248.2元,合计225638.53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后期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照合约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依法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6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申请建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两张,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3、48×××37,经原告审核被告信用卡的额度分别为10万元、2万元。被告开卡使用后,尾号为3863的信用卡于2015年7月4日就开始逾期,尾号为0437的信用卡于2015年8月4日就开始逾期,未足额归还应还款金额。其后,原告进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76136.64元、利息39253.69元,滞纳金及费用10248.2元、合计225638.5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借了他人的钱想给两个小孩治眼睛,因为还不了,所以才办理了银行卡,透支金额还给他人。现在所欠金额过大,被告没有办法归还。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是利息过高,被告请求原告能够免除利息等其他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二份、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二份、信用卡对账单二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建行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其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同日,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3),该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起持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7017.22元、利息21691.68元、滞纳金及费用5041.82元,合计133750.7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2017年8月10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48×××37信用卡的起诉。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甲方(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建设银行公布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附件)承担各项费用,乙方(银行)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新的标准承担各项费用;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对《章程》、本协议、信用卡业务约定的条款及《使用指南》等涉及甲方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要求通过网站公告一定时期后施行,无需另行通知甲方,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在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按月计收复利。还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应当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偿还透支本金107017.22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21691.68元、滞纳金及费用5041.82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均按双方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84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354元,退回原告855元,由原告承担855元,被告承担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帅学农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