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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瑞、李威聚众斗殴、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李威,陈伯乐,张某1,张某2,李长康,王涛,余洋,刘迎春,张彦,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威,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伯乐,男,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长康,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涛,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洋,男,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迎春,男,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彦,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南谯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磊,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服务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所地��州市琅琊区。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康、张瑞、王涛、李威、余洋、刘迎春、张彦、陈伯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高磊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皖1102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刘迎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月;被告人张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伯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高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长康、张瑞、王涛、李威、余洋、刘迎春、张彦、陈伯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4376.34元、张某2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4379.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瑞、李威、陈伯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瑞、李威、陈伯乐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张瑞、李威、陈伯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瑞、李威、陈伯乐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坤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