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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石某1,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兰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石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郝向宏公诉机关指控情况2017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石某纠集被告人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在平度市崔召镇固山后韩家村山上偷挖黑松风景树5棵,价值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系纠集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石某1、高某、兰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