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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晓梅与蒋素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梅,蒋素银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4民初825号原告:李晓梅,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素银,女,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英,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晓梅与被告蒋素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李晓梅诉称,被告蒋素银在与原告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和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向井研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李晓梅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应收执行款260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该院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6年5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原告的应收执行款260000.00元进行了财产保全。最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对蒋素银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被告蒋素银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46800.00元。被告蒋素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蒋素银自2011年5月开始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仅针对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案件的赔偿作出管辖规定,其适用范围明确为诉前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均未规定诉中保全造成损失赔偿亦适用此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其管辖权。而侵权案件应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中财产保全措施是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但实际冻结款项所在地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故侵权行为地应为长沙市雨花区,所以本案应由侵权第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从充分考虑当事人利益和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出发,本案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蒋素银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