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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西峡县铭煜冶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隆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铭煜冶材有限公司,河南隆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巨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587号原告:西峡县铭煜冶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56983953XU(1-1).法定代表人:杨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隆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56419448(1-1).法定代表人:吴天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四川省巨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0560690234.法定代表人:苏继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川,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铭煜冶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巨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案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世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支付原告1162481.68元及利息,并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12481.6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从事冶金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仍下欠被告货款1162481.68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将此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依法通知了第三人,但第三人至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已经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该转让协议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生效。因此,被告在该笔货款中已经退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告对于原告将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不负担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债权转让关系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第三人是在2016年10月20日收到河南隆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财务部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6日又向被告支付50000元,扣除50000元后的数额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款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后,第三人下欠被告货款1162481.68元。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1162481.68元转让给原告,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原、被告在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收到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但未向本案原告支付其他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后,被告及时书面通知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负有及时足额清偿债务的义务。第三人未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欠款1112481.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第三人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1112481.68元范围内归于消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四川省巨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铭煜冶材有限公司111248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631元,由第三人四川省巨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申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