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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嵩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嵩,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嵩,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五一街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任希杰,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嵩因诉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大同市乡镇企业局在周家店村购荒地3806.25㎡(1992年10月10日,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就该宗土地向大同市乡镇企业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乡镇企业局在该地块建起两排共16间独立住宅小院(每院带两间平房约64㎡,每院落为237.87㎡)。1980年,大同市乡镇企业局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将16个小院分配给16位局机关或下属单位职工,其中原告张嵩的父亲张建业分得周家店北巷1排1号院,张建业夫妇去世后,该房院由原告居住。自1980年分房后,房屋由住户本人自行维修,大同市乡镇企业局既未对所建房屋维修或收取管理费用,也未进行房改。2008年10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同政发(2008)126号关于南郊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拆迁征地的通告,上述周家店北巷1排1号院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13年5月,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周家店村民委员会发出通告,通知周家店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的未拆户务必于2013年5月底以前全部拆迁完毕,否则所产生的后果自负。2014年8月18日,周家店北巷1排1号院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之后,原告妻子尚玉琴多方上访未果。2016年6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赔偿因强制拆除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支付拆迁搬家费、拆迁过度费等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系南郊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征地的主体,但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诉争房屋,且原告张嵩提供的大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尚玉琴信访事项反映及周家店村委会通告,均证实周家店村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后协调过程中,周家店村表示拆除原告房屋时屋内财产保存在村委会,故建议原告与村委会核对确认财产损失情况,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或者由原告另行起诉;周家店村委会另提供有周家店乡镇局片拆迁安置登记表,以说明虽未与原告就拆迁签订协议,但原告巳经挑选了两套安置房,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故原告关于要求安置补偿、支付拆迁搬家费、拆迁过度费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安置补偿及支付费用等相关事项进一步与村委会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嵩的诉讼请求。张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错误。一、拆迁方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协议拆迁,一种是强制拆迁,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而被拆迁只能是强制拆迁,非彼即此,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本案拆迁是周家店村委会在拆迁委托方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的暗地怂恿或唆使支持下的行为,不存在其他村民自发强制拆迁上诉人房屋的问题。周家店村委明确表示,上诉人的屋内财产保存在村委会,显然本案不是村民自发强拆,而是村委会在执行强制拆迁。拆迁之前,村委会就发布了拆迁通告,对住户明确,2013年5月底前如不拆迁完毕,所产生的后果自负,显然本案的拆迁行为与其他村民没有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大同市南郊区政府作为周家店”城中村”改造拆迁征地的主体,不论其将具体的拆迁工作委托给任何第三方,都不能免除其拆迁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郊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拆迁征地的通告》(同政发[2008]126号)明确拆迁人是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工作领导组,委托拆迁人是马军营乡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拆迁工作领导组隶属于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又委托马军营乡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基于行政委托关系,本案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的主体是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不论是协议拆迁还是强制拆迁,只要已经拆迁,都意味着完成了委托方委派的工作任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方来承担,由其进行安置补偿、支付拆迁搬家费、拆迁过渡费、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房屋被拆并非村民自发暴力拆除,而是在被上诉人明示或默许下由受托方违法强制拆除的,对此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体,对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安置补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赔偿因强制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支付拆迁搬家费、拆迁过渡费等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诉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上诉的房屋虽然被纳入了”南郊区周家店村拆迁改造项目”,但对其实施拆迁的不是被上诉人。经南郊区人民政府核实,因上诉人的房屋影响”周家店城中村项目”的推进,由周家店村民自治组织进行了统一的搬家活动,已经将上诉人屋内的东西整体保管封存。二、上诉人屋内并没有贵重物品。”周家店城中村项目”开始后,上诉人明知房屋已经纳入规划即将拆除,不可能在屋内放置贵重物品。上诉人应该就屋内放置贵重物品进行举证,否则不能认定屋内放置贵重物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嵩的周家店北巷1排1号院房屋被纳入大同市南郊区”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拆迁征地范围,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被强制拆除,而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是该拆迁征地的主体。无论张嵩的房屋是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拆除的,还是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拆除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政府来承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强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拆除房屋的价值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