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颜建勋与周思妙、董才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思妙,董才明,颜建勋,周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29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周思妙,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才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霞,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颜建勋,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亚男,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莉,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霞,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思妙、董才明因与被上诉人颜建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思妙,上诉人周思妙、董才明及一审被告周亚男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唐霞,被上诉人颜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思妙、董才明上诉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驳回颜建勋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周思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周思妙、董才明于2011年8月5日向颜建勋出具的160万元借条认定是周思妙、董才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5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确定周思妙、董才明应付颜建勋款项的根据,即周思妙、董才明应付的金额是294.34万元,一审法院在双方意思表示之外认定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认定周思妙、董才明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变更,没有根据。二、一审法院以周思妙、董才明2011年8月5日向颜建勋出具的160万元借条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并超过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由认定是周思妙、董才明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三、周思妙是在喝酒后错误的向颜建勋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8月5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形成后,周思妙、董才明对颜建勋的付款金额已经确定,完全没有必要再向颜建勋出具股东会议纪要以外的金额。其次,该借条无论从出具形式还是出具理由来看都极不合理。周思妙、董才明不可能单独对颜建勋给予160万元的股权投资损失赔偿,且不管是股东会议纪要还是160万元的借条,均没有周思妙、董才明作出给予颜建勋投资损失补偿的意思表示。再次,颜建勋有义务举证证明该160万元条据发生和周思妙、董才明负有支付义务的依据,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颜建勋辩称:2011年8月5日,周思妙、董才明向颜建勋出具的160万元借条,是周思妙、董才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颜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思妙、董才明、周亚男偿还颜建勋欠款14389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周思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颜建勋退还多支付的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佰利达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正飞,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工程、医药产品、保健品、食品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股东为张正飞、罗冬文、彭艳辉、周亚男。2010年4月11日,佰利达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颜建勋投资200万元入股,各股东所占股份为颜建勋24%,周亚男、彭艳辉、罗冬文、张正飞四人各出资190万元,各占19%的股份。2010年4月16日,佰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公司注册资金由原伍佰万元增至壹仟万元;2、颜建勋成为公司新股东;3、股东会决议成立董事会,由颜建勋任董事长并兼任法人代表。2010年4月21日,佰利达公司变更工商登记,颜建勋加入该公司成为公司新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正飞、罗冬文、彭艳辉、周亚男、颜建勋,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5月7日,佰利达公司的股东形成如下决议:一、原股本金800万元缩水至500万元以后,五个股东各认购10%,出让部分每股5万元作为公司借款,必须留在公司,借款按月息1%计;二、其余50%股份按每股5万元进行转让,并每股提供配套资金5万元,作为公司的工程完善和流动资金投入,借款按月息1%计;三、转让的50%股份现由颜建勋出资150万元认购30%的股份,同时提供配套资金借款150万元(含原有部分借款);周思妙出资100万元认购20%股份,提供配套资金100万元(含原有部分借款);四、经认购后股本金及配套资金调整如下: 姓 名 原实收股本金 原股 份额 认购股份 应退股本金 应收股本金 股改损失 调整后股份 颜建勋 200 24% 10 75 50 75 40% 周思妙 150 19% 10 43.75 50 56.25 30% 罗冬文 150 19% 10 43.75 50 56.25 10% 张正飞 150 19% 10 43.75 50 56.25 10% 柳有根 150 19% 10 43.75 50 56.25 10% 上述事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5月8日,佰利达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并订立章程,确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足额到位),约定颜建勋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40%;周亚男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罗冬文、张正飞、彭艳辉各出资100万元,各持股比例10%。2011年5月17日,佰利达公司按上述章程确定的持股金额变更工商登记。2011年7月5日,佰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经集体商议后,本公司同意进行出卖,总资产如下:实际股本金800万元;另其中外面债务300万元左右及股东内部的配套资金350万元左右;总资产约为1500万元;现以700万元起价(外面的债务除外,含股东的配套资金)。……本公司现有股东按股改后的股份进行分配”。2011年7月31日,佰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约定:(1)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将佰利达公司整体作价700万元(含公司所借股东资金)一次性转让给周亚男;(2)其他债权债务由周亚男负责;(3)股金及借款的付款方式:先付定金50万元,2011年8月5日前依据公司清算结果按50%付清给相关股东,并办好相关法律手续,余款在一年内分两次到位并承担利息(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前付30%,2012年6月20日前付20%),利息为月息1分;所有股东可退资金如下: 姓 名 股份 股本金 公司 借款 利息 可退 资金 颜建勋 40% 113.44 160 20.9 294.34 周亚男 30% 85.08 88.75 25.4 199.23 柳友根 10% 28.36 88.75 5.1 122.21 罗冬文 10% 28.36 13.75 42.11 张正飞 10% 28.36 13.75 42.11 2011年8月5日,佰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依据2011年7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整体转让给周亚男,决议如下:1、本次向颜建勋付款154.34万元,2012年1月10日前付款87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款53万元;并对股东柳友根、张正飞的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2、从2011年8月5日起以上股东不再享有佰利达公司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原股东在佰利达公司的财务所出具的所有收款收据及公司借款条据从2011年8月5日起全部作废;3、2011年8月5日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买方负责。同日,依据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转让金额,周思妙、董才明向各出让股权的股东就剩余欠款分别出具了欠条。2011年8月5日,董才明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颜建勋股权转让金104.34万元。同日,周思妙、董才明按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金额就剩余190万元向颜建勋出具了二张欠(借)条,欠条一内容为:“今欠到颜建勋同志人币壹佰肆拾万元整,(2012年1月10日前付87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53万元,2012年农历正月底结付并承担利息)具条人周思妙、董才明2011.8.5”;条据二内容为:“今借到颜建勋同志人币伍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时间半年借款人周思妙董才明2011年8月5日”。周思妙、董才明另外还向颜建勋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借(欠)条今欠颜建勋同志人币壹佰陆拾万元整,还款承诺2012年8月5日前还伍拾万元,2013年8月5日前还伍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8月5日前全部还清。立具人周思妙、董才明2011.8.5”。以上三份条据共计欠款金额为35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佰利达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思妙,股东为罗冬文、周亚男、董才明。2012年1月16日,周思妙偿还颜建勋40万元,同日,周思妙、董才明再次向颜建勋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颜建勋同志人币壹拾万元整(注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2012年农历正月底左右归还)周思妙、董才明2012年元月16日”,并收回了2011年8月5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4日,佰利达公司再次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思妙,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周亚男持股700万元、股东董才明持股300万元。此后,周思妙于2012年6月5日向颜建勋付款60万元,2012年9月3日付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系周思妙通过佰利达公司向颜建勋所在的岳阳盛业化工有限公司付款),2012年12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5万元。综上,在2011年7月31日股东会作出股权转让决议后,周思妙、董才明、周亚男共计向颜建勋付款359.34万元。诉讼中,颜建勋陈述,周思妙、董才明向其出具上述160万元欠条是为了弥补颜建勋在佰利达公司的投资损失,周思妙抗辩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错误出具的欠条,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时处于醉酒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周思妙、董才明、周亚男与颜建勋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周思妙、董才明、周亚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颜建勋支付股权转让有关款项和计息标准承担利息;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1年8月5日160万元的借(欠)条,颜建勋称是周思妙、董才明、周亚男为弥补其在佰利达公司投资损失而出具的条据。周思妙称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错误出具的条据,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具条据时处于醉酒状态,且该条据上还有董才明的签名,即使是周思妙处于醉酒状态下出具的条据,亦是经过董才明签名认可的。董才明、周思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欠)条的法律后果,并且周思妙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该条据也不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并超过了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法院认定该条据是董才明、周思妙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此条据是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综上,周思妙、董才明应依约定向颜建勋承担此160万元的付款义务。双方对此160万元的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周亚男未在该160万元的条据上签名,也无书面授权周思妙、董才明出具此160万元条据的手续,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周思妙要求颜建勋返还6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周思妙、董才明、周亚男的还款情况,还本付息明细计算如下:一、对于股东会纪要涉及的金额。(1)、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产生的利息(190万元×0.01÷30×160)101333元,还款本息合计40万元,尚欠本金1601333元;(2)、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产生的利息(1601333元×0.01÷30×140)74729元,还款本息合计60万元,尚欠本金1076062元;(3)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产生的利息(1076062元×0.01÷30×90)32282元,还款本息合计100万元,尚欠本金108344元;(4)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产生的利息(108344元×0.01元÷30×102)3684元,实际还款40万元,多还287972元;二、对于2011年8月5日借(欠)条中所涉及的160万元,核减上述多偿还的287972元及2013年2月7日的还款15万元,周思妙、董才明至今尚欠颜建勋1162028元。综上,周思妙、董才明还应付颜建勋股权转让款1162028元,对颜建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周思妙、董才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颜建勋股权转让款11620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本金212028元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按本金712028元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本金562028元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162028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颜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思妙的反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8元,由周思妙、董才明负担17178元,颜建勋负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5488元,由周思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1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60万元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两上诉人对于本案争议的16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可在欠条上签名,但称该欠条是周思妙在其醉酒状态下错误出具,董才明虽未饮酒,基于对周思妙的信任而签名。对周思妙醉酒的主张,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董才明的抗辩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三张欠条的金额大于颜建勋对佰利达公司的投入,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主张,两上诉人未向本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上诉人在其认可的190万元欠条之外多支付款项的事实,两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说明,可认定为对争议欠条的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欠条上载明的160万元的付款义务、驳回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均未对原审法院关于支付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666元,由周思妙、董才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黄红萍 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 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