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阳邵乡西志节建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8064(1-1)。负责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力勇,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6846296340(1-1)。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住所地:清丰县。注册号410922606101165(1-1)。经营者:刘建强,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简称联通濮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简称联通清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简称建强手机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联通清丰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达量奖63300元,承担欠款14036.53元,共计77536.53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开展活动依据是清联通传(5)号文、(6)号文,而一审法院确认了(5)号文,没有确认(6)号文;一审确认了联通濮阳分公司下发的营销方案,并以此作为奖励依据,却没有确认入网必须在网24个月、接受机卡分离考核等相关内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渠道中心交纳了货款,被告支付达量奖,没有事实存在和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权利义务分配不公平,双方形成代理关系,一审原告应承担与代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一审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实属不公。二、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建强手机店一审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达量奖823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二被告(反诉原告)联通濮阳分公司、联通清丰分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还达量奖63300元并承担欠费14036.53元,合计77336.53元;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建强手机店经营者刘建强(乙方)与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刘建强为甲方(2G、固话、宽带、融合)的渠道代理商,刘建强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代理区域内,为联通濮阳分公司代理进行通信业务的渠道销售及宣传等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工作。刘建强成立阳邵孔敬党合作厅,后又开办建强手机店。2014年9月22日,建强手机店(乙方)与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方(代收话费业务、固定电话入网、宽带入网、移网业务)的渠道代理商,原告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代理区域内,为被告代理进行通信业务的渠道销售及宣传等在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工作。2014年2月份,联通濮阳分公司在濮阳市××县××区开展“春雷行动”,并下发“春雷行动”营销活动方案,活动时间为2014年3月至5月,方案包括:一、活动背景分析;二、活动总体安排;三、活动激励办法;四、活动组织要求;五、配套促销政策;六、宣传组织落实等内容。在活动激励办法中及为配合“春雷行动”移网营销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中,均明确对社会渠道发展66元套餐的合约手机6部以上奖励代理商40元/部。2014年3月,联通清丰分公司召开社会渠道业务培训会议暨春季终端订货会,内容包括:第一篇佣金政策,佣金构成为代理收费佣金+卡品佣金+分次佣金+话费分成+达量奖+终端激励佣金+炒店补贴+年度激励,其中3G达量奖月发展量100户及以上标准为40元/户,达量奖执行标准以公司下发文件为准;第二篇3G产品政策;第三篇其他产品政策,工信部已下达相关文件,手机实名制全面实施,社会渠道营业人员务必做好客户资料登记和完善工作;第四篇近期渠道佣金分析;第五篇激励兑现;第六篇渠道建设优惠政策;第七篇春季终端订货会政策,参与达量奖奖励的合作厅必须把预定货款全额交到县公司渠道服务中心,统一配货,其他自行进货的合作厅不享受上述激励。2014年3月7日,被告联通清丰分公司下发清联通传(2014)5号传真电报“关于印发3月份3G手机终端达量奖的补充通知”,主要内容为:为完成市公司下达的收入计划,确保完成“春雷”营销活动的任务目标,特制定3月份3G手机终端达量奖补充通知,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在市公司奖励的基础上,3月份3G手机终端达量奖:400-499部奖励70元/户,500-599部奖励80元/户,600-699部奖励90元/户,700部以上奖励100元/户。二、相关要求:1、参与达量奖奖励的合作厅必须把预定货款全额交到县公司渠道服务中心,统一配货,其他自行进货的合作厅不享受上述激励。2、购过手机后限当月开通,并且按照开通数量进行兑现,4月份不再执行此达量奖,预定手机概不退还。3、机卡分离率按市公司文件执行。原审另查明,原告建强手机店参加了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出台的“春雷行动”移网业务营销活动。2014年3月,建强手机店订购合约手机700部,最终激活674部手机。2014年5月份,被告联通清丰分公司支付原告达量奖20000元,2014年底支付原告达量奖19000元,原审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入网,是指用户办理固定电话装机、移机、过户,移动电话开户、过户等”。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之间在2014年签订有代理合同,同时代理联通清丰分公司相关电信业务,故与二被告之间均构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联通濮阳分公司和联通清丰分公司同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联通濮阳分公司为联通清丰分公司上级公司。原告为二被告代理通信业务等,参加了二被告开展的2014年“春雷行动”营销活动。根据被告联通清丰分公司对原告等代理商发的清联通传(2014)5号传真电报中的通知中“3G手机终端达量奖:700部以上奖励100元/户”的内容,原告已定制700部手机并已实际交款,但实际开通674户;根据联通清丰分公司“关于印发3月份3G手机终端达量奖的补充通知”:600-699部奖励90元/户、购过手机后限当月开通并且按照开通数量进行兑现,被告联通清丰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达量奖606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000元,被告联通清丰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达量奖21660元。原告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按80元/部支付达量奖,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6部以上奖励代理商40元/部”,故对原告超过40元/部的奖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理由不符合二被告关于该次活动的文件政策规定,没有将货款打到渠道服务中心接受统一配货,没有按照工信部要求对电话用户身份信息进行实名登记,没有在9月份的考核数据中达到考核要求,存在机卡分离和欠费的情况。从案件查明情况来看,被告规定不从渠道服务中心统一配货不能参与“春雷行动”,从原告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已经支付达量奖39000元和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达量奖来看,原告参与了“春雷行动”,即原告是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渠道服务中心统一配货,已将货款支付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渠道服务中心。关于工信部要求的电话用户身份信息实名登记,应是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二被告承担的义务。关于机卡分离和欠费的问题,在手机和卡销售出去后,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已不能实际控制,亦非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金和达量奖,欠费应是用户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奖励2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支付原告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达量奖2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负担64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7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负担541元;案件反诉费86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联通清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1、应否按照6号文件进行考核问题,因联通清丰分公司的营销服务中心经理吴国献证明当时没有下发6号文件,故6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清丰分公司要求以6号文件进行考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春雷行动”营销活动中,被上诉人建强手机店的营销行为应当符合正常经营要求及国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但该店发展的用户中,存在对部分电话用户身份信息未按照国家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名登记,及机卡分离等问题,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清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对此均有责任;被上诉人建强手机店部分经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目的,系对合同的不当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奖励、达量奖数额应适当扣减,扣减比例以20%为宜。扣减后,联通濮阳分公司应支付奖励26960元×80%=21568元,联通清丰分公司应支付达量奖60660元×80%-39000元=9528元;3、上诉人联通濮阳市分公司、清丰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建强手机店返还达量奖61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建强手机店按照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清丰分公司要求开展业务,不应对“春雷行动”营销活动所导致的手机欠费损失承担代用户支付责任,故上诉人联通濮阳分公司、清丰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建强手机店支付手机欠费14036.53元,本院不予支持;5、上诉人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奖励2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7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支付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达量奖9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一审原告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负担660元,由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7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负担528元;案件反诉费867元,由一审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清丰县分公司公司负担1383元,由被上诉人阳邵乡西志节建强手机店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新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田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