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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0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湖富与高红兵、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湖富,高红兵,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035号原告:陈湖富,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兵,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杨建华,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杭州余杭区瓶窑强华杨建华业主,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南浔嘉业路473号。代表人:潘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公司员工。原告陈湖富为与被告高红兵、杨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湖富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高红兵,被告杨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湖富诉称,2016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红兵驾驶被告杨建华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207省道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湖富驾驶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湖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湖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64元,交通费520元。2017年3月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湖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红兵、杨建华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64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8502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207295.8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湖富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红兵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事实。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64元的事实。4、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5、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养蜂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湖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6、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红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陈湖富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高红兵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高红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陈湖富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杨建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陈湖富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3元;误工费,天数无异议,原告陈湖富从事养蜂工作,应提供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收入;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湖富从事养蜂工作,不可能在城区,也非当地人,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陈湖富在郊区养蜂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陈湖富在郊区养蜂而非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原告陈湖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湖富提供的证据1、2、6,被告高红兵、杨建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陈湖富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红兵、杨建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93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湖富交通事故受伤花去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三)对原告陈湖富提供的证据4,被告高红兵、杨建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陈湖富的维权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湖富交通事故伤后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系单方委托,属于维权成本。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四)对原告陈湖富提供的证据5,被告高红兵、杨建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暂住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陈湖富居住在城镇,从暂住时间看,并不连续,养蜂证只能证明原告陈湖富的工作性质,同时也侧面反映原告陈湖富居住在郊区而非城镇。本院认为,原告陈湖富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反映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湖富、被告高红兵及杨建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红兵驾驶被告杨建华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207省道余杭区瓶窑镇石濑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湖富驾驶的赣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湖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湖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64元。2017年3月2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陈湖富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高红兵系被告杨建华雇员,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原告陈湖富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520元。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高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湖富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陈湖富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4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5.80元(47237元/年×17年×20%)、财产损失4000元,根据原告陈湖富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8502元,本院支持护理费8502元。原告陈湖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陈湖富虽从事蜜蜂养殖业,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超60周岁,劳动已不成为法定义务,养蜂属于其自愿行为。故对原告陈湖富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湖富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陈湖富的损失,被告高红兵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杨建华承担。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湖富交通事故损失1881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湖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4.50元,由原告陈湖富负担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杨建华负担2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薛章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