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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罗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119号原告: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滩大道38号金域熙城5幢0308、03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星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蔓菁,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林,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欣,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房款11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78元(违约金以逾期以所欠房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从应付的第一期欠款期限之次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的金域熙城4幢23层2302号房,房屋总价为570586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71586元,其余房款占总房价的70%,即399000元由被告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以内完善按揭所需合格材料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给原告。因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首付款有困难,遂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58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用于支付金域熙城4幢23层2302号房购房款;被告保证分三期偿还原告借款,即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7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7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还款37000元;被告将所购房屋的全款发票暂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归还,被告未还清所有借款之前,原告有权拒绝交付被告所购房屋;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须每日按总房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586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11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原告收取首付款的账户,用于支付金域熙城4幢23层2302号房购房款。但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经一再催付,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推销自己开发的楼盘,广泛宣传实行低首付。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海市的金域熙城4幢23层2302号房,房屋总价为570586元,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71586元,其余房款占总房价的70%,即399000元由被告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以内完善按揭所需合格材料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给原告等等。因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首付款有困难,遂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58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00元用于支付金域熙城4幢23层2302号房购房款,被告开具借条后,原告给被告开具借款金额的购房发票,被告持该发票到按揭银行办理借款相关审批手续;被告保证分三期偿还原告借款,即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7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37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还款37000元;被告将所购房屋的全款发票暂时交由原告保管,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归还,被告未还清所有借款之前,原告有权拒绝交付被告所购房屋;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自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须每日按总房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586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111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原告收取首付款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其余购房款被告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已支付给原告。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发票》、《银行回单》、《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购房首付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三期付款中,只有两期到期,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是74000元,第三期要到2018年1月25日才到期,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从每期的逾期之日开始计算。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欣应支付给原告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74000元;二、被告罗欣支付给原告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74000元分两期,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其中的第一期37000元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第二期37000元从2017年1月26日开始,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罗欣负担1755元,原告北海合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班 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陈 锐书 记 员 陈秋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