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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智军与李镜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军,李镜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03号原告:赵智军,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镜录,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赵智军与被告李镜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镜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30日分别借款8000元、23000元给被告,被告并立下借据承诺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镜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此事实有两张《借条》为证。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智军人民币壹万零捌百元正(¥108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5年11月12日还”,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智军人民币贰万叁千元正(¥2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两张《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均由被告李镜录的签名,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第一张《借条》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第二张《借条》预扣了前两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实际收取该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确认两笔借款预扣了利息共38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案涉借款应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有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镜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智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由原告赵智军承担73元,由被告赵镜录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