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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肖艳文与邓启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文,邓启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650号原告:肖艳文,男,1993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启进,男,1962年10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车站斜对面。负责人:吕云霄,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忙,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艳文与被告邓启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邓启进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1004.1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练家湾方向往安龙兴隆方向行驶,17时58分,当行至福昆线2153公里+700米(小地名:安龙盘江大道大西南路段)处时与由安龙幺塘方向往安龙塔山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启进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安元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启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多发性皮肤挫伤。2016年8月1日出院后于2017年6月6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6月11日治愈后出院。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298.44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3137.06元)、护理费34214元/年÷365天×24天=2249.7元、误工费38873元/年÷365天×24天=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004.14元,在发生事故前,贵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王安元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邓启进,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所有人王安元的起诉权利,被告邓启进取得该面包车的实际使用权后,将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邓启进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3.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6张、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费用汇总清单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诊断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4天,两次医疗费用共计13298.44元。被告邓启进辩称:车是我女婿王安元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事项归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邓启进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启进无责,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保险限额,并且在保险中对无责任做了进一步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要求我方全额赔偿,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其他的均予以认可,但要在分责分项内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三、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练家湾方向往安龙兴隆方向行驶,17时58分,当行至福昆线2153公里+700米(小地名:安龙盘江大道大西南路段)处时与由安龙幺塘方向往安龙塔山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邓启进驾驶的贵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72016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启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日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皮肤挫伤。”,产生医疗费11462.76元(含门诊检查、救护车费等)。2017年6月6日至同月11日,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1780.68元。此外,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6月13日产生材料费、换药费65元。以上费用合计13308.44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照顾。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与其父亲做工程。贵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王安元,王安元系被告邓启进女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车主王安元的诉请,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以上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及被告邓启进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启进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邓启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均未明确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亦未区分有责和无责赔付限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亦未确定有责和无责赔付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和无责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次,从交强险立法目的分析,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3298.46元,原告诉请13137.0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诉请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误工费24天,本院予以准许,即为38873元/年÷365天×24天=2556.03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24天,主要由其母亲照顾,其母亲无业,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即34214元/年÷365天×24天=224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4天,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对该项虽未提出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3137.06元。2.误工费2556.03元(38873元/年÷365天×24天)。3.护理费2249.69元(34214元/年÷365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5项共计20542.78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由贵E×××××号车的承保单位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原告肖艳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0542.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被告邓启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艳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