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富良、马晓磊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富良,马晓磊,梁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富良,曾用名邵永辉,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常雷,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鹏,曾用名梁荣荣,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丹县,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鹏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邵富良、马晓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梁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邵富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马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邵富良、马晓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富良、马晓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邵富良、马晓磊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富良、马晓磊撤回上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刑初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骆 涛审 判 员 杜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任意鑫书 记 员 王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