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冒友成、冒家凯等与刘武杰、刘绍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刘武杰,刘绍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60号原告冒友成,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冒家凯,男,200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冒友成长孙。法定代理人冒某1,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冒家凯之父。原告冒家荣,男,200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冒友成次孙。法定代理人冒某2,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冒家荣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杰,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绍琼,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武杰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170-172号。负责人信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与被告刘武杰、刘绍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的委托代理人刘让瞩,被告刘绍琼、邵东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诉称,2016年3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武杰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东县衡宝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地段时,将原告冒友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冒友成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冒家凯、冒家荣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不负事故责任。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冒友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5448元;赔偿原告冒家凯损失3000元;赔偿冒家荣损失6000元(含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赔偿194448元。庭审中,原告冒友成增加车辆损失请求3600元,三原告赔偿请求总金额增加至198048元。被告刘武杰未予答辩。被告刘绍琼对三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冒友成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61天(住院时有加强营养医嘱),花费医疗费39156.9元(已剔除记账联票据),还花费救护车费80元;原告冒家凯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4.27元;冒家荣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41.51元。被告刘绍琼已垫付给原告冒友成36718.9元,还垫付给原告冒友成护理费500元,垫付给原告冒家荣409.01元,垫付给原告冒家凯274.27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冒友成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冒友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继续休治一个月,预计医疗费2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原告冒友成花费鉴定费510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庭审后,2016年6月7日,原告冒家荣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冒家荣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天。原告冒家荣花费鉴定费510元,花费检查费928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书面质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冒友成就其电动二轮车损失同意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价格鉴定意见1800元。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长期居住生活在邵东县城。另查明,湘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绍琼,事发时系其儿子即被告刘武杰驾驶,该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刘绍琼自愿承担原告方已发生医药费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被告刘绍琼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电动二轮车购车收据、建设用地许可证。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武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绍琼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其自愿为被告刘武杰承担非医保费用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再由被告刘武杰赔偿。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将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损参考。原告冒友成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为39156.9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10%×20年);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4310.48元(127.28元/天×191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减为8050元(50元/天×161天);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原告冒友成收入依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0492.08元(127.28元/天×161天);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核减为1610元(10元/天×161天);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可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含救护车费80元);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邵东平安保险作出的价格评估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冒友成法医鉴定费为51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冒友成的损失共计为161997.46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48816.9元(39156.9元+8050元+1610元),伤残部分为110870.56元(62568元+24310.48元+20492.08+500元+3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原告冒家荣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为3169.51元(含鉴定检查费);鉴定费51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1272.8元(127.28元/天×10天)。以上原告冒家荣的损失共计为5052.31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3269.51元(3169.51元+100元),伤残部分为1272.8元,法医鉴定费510元】。原告冒家凯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274.27元(医药费部分)。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67324.04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52360.68元(48816.9元+3269.51元+274.27元),伤残部分为112143.36元(110870.56元+1272.8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冒友成、冒家荣、冒家凯损失1218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44504.04元(52360.68元+112143.36元-120000元),在扣除非医保费用6250.9元【(39156.9元+2241.51元+274.27元)×15%】后,由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8253.14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0053.14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由被告刘武杰赔偿。被扣除的医保费用6250.9元,由被告刘绍琼承担,但被告刘绍琼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损失12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损失38253.14元,被告邵东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0053.14元。二、由被告刘武杰赔偿原告冒友成、冒家荣法医鉴定费1020元。三、由被告刘绍琼赔偿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损失6250.9元。四、驳回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刘绍琼已垫付给三原告医药费37402.18元,垫付给原告冒友成护理费500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冒友成、冒家凯、冒家荣领取129421.86元,被告刘绍琼领取30631.28元。本案受理费用1473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刘武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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