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牛兆河、宋玉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兆河,宋玉升,王卫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兆河。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升。原审被告:王卫芳。上诉人牛兆河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升、原审被告王卫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牛兆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宝、被上诉人宋玉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兆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宋玉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宋玉升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宋玉升只是轻微伤,入院治疗八天,而根据被上诉人宋玉升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记录,可以看出其所做的各种检查、用药等全是治疗其自身的老年性的陈旧性疾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治疗其自身老年性陈旧性疾病与打架存在关联性,故让牛兆河承担医疗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宋玉升是因轻微伤住院,根据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未提供实际护理的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青岛市的护理费标准一天为80元,原审裁判的标准明显过高,不合理。宋玉升当庭辩称,××,××,是因为牛兆河动手打我导致血压升高、心肌受损到医院抢救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玉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被告于2010年前后入住,私自在住房内安装厕所及洗手盆,经常向原告屋里漏水,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原告多次求助公安、居委会,多次调解无任何效果,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11月1日和11月13日发生殴打,原告三次住进青医附院、阜外医院和市立医院,共住院16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2015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理论时被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73元、护理费1600元、生活补助费480,精神赔偿金10000元,合计17007.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原告楼上住户,因二被告家将污水渗漏到原告家,双方多次产生纠纷。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双方又因污水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牛兆河将原告打伤。二、2016年6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青南公(观)行罚决字【2016】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牛兆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载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宋玉升与牛兆河在市南区莒县路2号发生纠纷,牛兆河将宋玉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牛兆河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在青岛阜外医院住院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500.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牛兆河因其家中污水渗漏至原告家,双方多次产生纠纷,矛盾产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未能修理好家中的用水设备,原告经济和精神上受到损失才多次找二被告理论,但被告牛兆河不能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因此打伤了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其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所以被告牛兆河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负有完全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0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177元(53715元/365天*8天);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48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60元(20元*8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37.48元。被告王卫芳无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牛兆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升各项损失合计2837.48元。二、驳回原告宋玉升对被告王卫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之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的伤害案件,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医疗费及护理费是否合理。其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宋玉升因被牛兆河打伤住院,牛兆河提出宋玉升在住院期间的各种检查、用药等全都是治疗其自身的老年性陈旧性疾病,与本次冲突无任何关联性。牛兆河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单方的主观臆断,另外,××,宋玉升事发时年龄已经66岁,本次冲突也是诱发因素,牛兆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宋玉升当庭认可,住院期间是其妻子护理的,妻子已经退休有退休金,则护理费作为护理人员的费用支出应属实际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宋玉升未因本次住院而支付护理费,不存在护理费的损失,故原审对护理费的裁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牛兆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牛兆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宋玉升1660.4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宋玉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兆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