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兴洪、钟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洪,钟勇,左道华,刘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洪,男,1970年8月2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水族,文盲,无业,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钟勇,男,1976年7月1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左道华,男,1987年10月16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华,男,1980年2月2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洪、钟勇、左道华、刘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洪、钟勇、左道华、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道华、祖某(另案处理)、吴兴洪三人在水城县蟠龙镇高某李某三组左先学住宅前将蒋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35元。2016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兴洪、钟勇、刘华、祖某(另案处理)乘坐刘华的一辆面包车,到水城县蟠龙镇发贡村坝子三组卢某1住宅,将卢某1挂在墙上的56斤腊肉盗走。经鉴定,被盗腊肉价值1008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兴洪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9年2月18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华、钟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钟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吴兴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洪、左道华、钟勇、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羁押证明、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车辆购买发票、行驶证,被告人左道华、吴兴洪、钟勇、刘华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祖某桃的供述,被害人蒋某、卢某1的陈述,证人付某、王某1、卢某2、刘某、杨某、林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价格认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辩认照片,辩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洪、左道华、钟勇、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兴洪、左道华、钟勇、刘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四被告人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兴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华、钟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勇自首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了被告人吴兴洪,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兴洪、左道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兴洪、左道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勇、刘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兴洪、左道华、钟勇、刘华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左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37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涉案物品及赃款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冯凡书人民陪审员 郭宣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昆 百度搜索“”